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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余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713号原告余某。被告魏某。原告余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告因身有重病,需要人护理,于是经人介绍与被告魏某相识,2001年9月6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因双方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婚后不足两个月,两人便闹过离婚。随后被告魏某到十堰市做生意,至今未回,也没有联系过原告。期间原告曾经到被告的娘家新城镇找过被告,但是没有找到被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魏某辩称,同意与原告余某离婚。被告魏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国家法定机关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均系再婚。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6日双方在大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两个月,之后被告到湖北省十堰市做生意,原告独自一人在大悟生活,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仅相处了两个月的时间便分居,致使双方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此后的十余年间,原、被告互相没有再见面,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应予准予。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乔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俊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节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