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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史文峰因与被告湖南忆湘房地产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文峰,湖南忆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史文峰,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艳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忆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产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顺天国际财富中心。法定代表人苏松泉。委托代理人宋旻,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宏秋,男,1972年9月7日出生,土家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史文峰因与被告湖南忆湘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湘公司)发生排除妨害纠纷,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群辉、余晓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史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艳芳,被告忆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旻、宋宏秋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文峰诉称:史文峰于2002年5月28日购得忆湘公司开发的顺天国际财富中心703号房产,面积246平方米。当时为确保房屋的通风、视线和采光等条件,史文峰曾特别提出:出卖人不得在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外墙上做广告牌,或影响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通风、采光和视线,并由工作人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注明补充条款确认。但忆湘公司在未征得史文峰同意的情况下,于2003年3月下旬在外墙上加装了广告牌,写了“顺天国际大酒店”和“顺天国际财富中心”共计15个大字及英文字母,覆盖了房屋整个窗户外的视线,只要天气不好,进办公室就要开灯,增加了办公成本,对史文峰的出租、出售、办公等均造成了不利影响。为此,史文峰曾与忆湘公司进行了多次交涉,希望忆湘公司能依约及时拆除,但其久拖未决。窗外还装了一个空气能中央热水大热水箱,严重影响了房屋的采光,视线,通风和美观,窗台下面晾晒了很多衣服。史文峰只有降低租金,比同栋写字楼每平米每天下浮0.5元,才将该房顺利出租。时至今日,已逾十年,租金损失达450000元。综上,史文峰认为忆湘公司擅自加装广告牌及热水箱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史文峰的相邻权,给史文峰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且经史文峰多次提出拆除的要求后也没有停止侵权行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忆湘公司停止侵权,拆除广告牌;二、忆湘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三、忆湘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湖南忆湘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史文峰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手写的补充条款未经忆湘公司认可,非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二、忆湘公司所设牌匾对原告影响极小,不构成侵权;三、热水箱、晾晒衣物等对史文峰更不构成侵权;四、史文峰对匾牌对其房屋是否存在不利影响、影响的程度做出客观描述,现史文峰既没有提出证据,也没有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五、史文峰提出的15万元的赔偿诉请无理无据;六、史文峰的赔偿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8日,原告史文峰签订合同购买了忆湘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顺天国际财富中心703号房产。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约定:1、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面使用权归出卖人;2、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外墙面使用权归出卖人,但不得影响买受人使用;3、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命名权归出卖人;4、该商品房所在小区的命名权归出卖人;……”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连同附件共14页,一式五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持有情况如下:出卖人壹份,买受人壹份,房地局壹份,按揭银行壹份”。2003年3月下旬忆湘公司在外墙上加装了广告牌,写了“顺天财富大酒店”和“顺天国际财富中心”共计15个大字及英文字母,覆盖了房屋整个窗户外的视线。史文峰在2007-2010年期间将该房以每天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出租,在2010-2011年期间将该房以每天每平方米约1.4元的价格出租,在2011-2013年期间将该房以每天每平方米1.49元的价格出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史文峰与忆湘公司于2002年5月28日签订的关于长沙顺天国际财富中心703号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善意履行合同。史文峰就该房所涉问题一直与忆湘公司协商处理,忆湘公司在庭审中已认可该事实,因此忆湘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予支持。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外墙面使用权归出卖人,但不得影响买受人使用……”。史文峰提供的照片显示忆湘公司所设的楼宇标识匾牌明显影响了史文峰房屋的采光、日照等功用。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这些瑕疵会对该房屋作为写字楼办公用房出租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可认定忆湘公司的侵权事实成立,史文峰要求忆湘公司停止侵权,拆除广告牌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史文峰提出的房屋出租价格比同栋写字楼每平方每天下浮0.5元,因此要求忆湘公司赔偿其损失15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房屋的租赁价格受房屋本身及市场的各种因素影响。史文峰未提供鉴定机构对忆湘公司行为对该房屋出租价格是否存在影响、影响程度大小的鉴定意见,而仅是提供阡陌客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的证明,但未见该公司与史文峰的租赁合同证明。史文峰提供的关于该楼同层709号房屋的租赁合同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709号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也只能说明同楼层的另一套房屋的租赁价格,也不足以说明703号房的公允、合理的市场租赁价格,因此本院认为史文峰对该项请求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史文峰提及的空气能中央热水大热水箱问题,忆湘公司提供的安装图纸显示热水箱顶部其并未超出史文峰所有的房屋地面,且与玻璃幕墙有2米的间距,本院认为史文峰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水箱的安装影响到该房的出租使用。史文峰提及的其房屋窗台下面晾晒衣服影响到房屋顺利出租属于史文峰与衣物晾晒者之间的纠纷,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忆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与史文峰所有的703号房屋的窗户外“顺天国际财富中心”中的“顺天国际”四字牌匾以及“顺天财富大酒店大酒店”中的“顺天财富”四字匾牌和相应的英文字母“shuntianfor”牌匾;二、驳回史文峰的其他诉请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史文峰负担1300元,由湖南忆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人民陪审员  余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