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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洮黑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马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洮黑民初字第325号原告鲁某某,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鲁文辉,洮南市人,住洮南市。被告马某某,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安娜,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春天,经介绍原告与被告定亲。在定亲的当天,原告给被告过彩礼30000.00元,给被告项链、戒指20000.00多元。2012年10月1日,原告一被告未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在举行结婚仪式之前,原告分两次给被告过彩礼80000.00元。原原告与被告订亲前后,被告一直说自己叫马去飞。一个月前通过询问才知道被告叫马某某。被告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后,今天回娘家,明天回娘家,不与原告好好过日子。三个月前被告回到娘家至今不归。原告家托人接被告,被告明确表示不能与原告继续生活。被告以婚骗财,当把婚礼钱骗到手后,就回娘家。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给原告及家庭造成极其严重的经济困难。现诉至法院,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3000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与实际情况不符;2、原告诉求不符合婚姻法中返还彩礼的构成要件。原告与被告虽未履行法定意义手续,但是已经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并有实际意义的生活。原告作为彩礼给付被告的30000.00元,已经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花销,故原告诉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过原、被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将彩礼款返还给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刘某甲出庭,证实原、被告的父母都是我朋友。我和我媳妇领着原告在被告家认识的,认识那天我没去。相门户我去了,彩礼的事当时要20000.00元,原告看被告挺好就多给10000.00元。后期具体的事我也不知道。被告走了以后,我和原告父亲在被告家跟被告和他父母说撮合和好的事,没有说要钱的事。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2、证人刘某乙出庭,证实原、被告是我和我爱人刘某甲介绍认识的,介绍时是在被告家认识的。认识那天要的是25万元,当天我爱人没去。相亲那天被告要2万,原告给3万元,还有项链和戒指。这是经我手的,后期的事没有经我手,我也不知道。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3、证人付某某和出庭,证实2012年9月1日帮助原告父亲卖马,卖了17匹马,卖了9.8万元。当时说卖马我的钱给他儿媳7万元当彩礼。当时原告家在装潢,我在窗外看到原告父亲把钱扔到炕上,被告没有查。原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质证称,证人的证言与实际不符,只能证明卖马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卖马的费用交给被告作为彩礼。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购买结婚用品及原告原与看病票据。原告质证称,有异议,证据不真实,有的没有日期,有的没有名章,全是假的。经过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当天,被告提出要彩礼250000.00元,原告同意给彩礼。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在原告家订亲。订亲时,原告给被告彩礼3万元及项链、戒指。2012年9月份,原告给被告彩礼7万元。被告给原告看病及购买结婚用品支出15000.00余元。项链和戒指已卖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双方商定给付被告彩礼款250000.00元。原告在举行婚礼前给付被告彩礼100000.00元及项链、戒指。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给被告的彩礼,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扣除合理的支出,被告返还给原告70000.00元彩礼比较适宜。原告诉称在信用社给付被告10000.00元彩礼,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鲁某某彩礼款人民币7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原告鲁兴化承担1400.00元;被告马某某承担1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陈洪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秋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