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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曲修明与段孝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修明,段孝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445号原告:曲修明,男,汉族,1960年6月15日出生。被告:段孝玲,女,汉族,1976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由彬传,王晓杰,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修明与被告段孝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修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超、被告段孝玲的委托代理人由彬传、王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审理终结。原告曲修明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筋材料,拖欠原告钢筋款57552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筋款575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孝玲答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日第二日开始计算,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于2006年5月28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依法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筋,2006年5月1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钢筋款伍万柒仟伍佰伍拾贰元”。2006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之后,被告再未还款。2013年8月9日,原告来院起诉。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辛某出庭作证,证人辛某当庭陈述其陪同原告先后于2007年、2008年、2009年及2011年多次到被告家中催款。原告当庭表示,除上自己单独上门催款外,原告还通过电话联系被告的方式催要过欠款。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好朋友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陈述2009年上门催款时间与2011年上门催款时间已过两年,2011年最后一次到被告家催款的时间距离原告起诉之日也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欠款余额为37550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陪同原告自2007年开始不间断的到被告处上门催款,庭审中原告也自述除与证人上门催款外,其还不间断的通过电话或单独上门催要等方式向被告催款。本院认为,无论是原告通过电话或是自行上门催要,还是找人陪同到被告处催款,均表明了原告未放弃自身权利,其催款方式也合乎常理。另,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亦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事实成立,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履行债务的期限,故该利息的计算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9日为起算点,以37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孝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修明人民币3755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元,原告曲修明负担433.65元,被告段孝玲负担805.35元(因原告曲修明已预交,被告段孝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青代理审判员  贾瑞红人民陪审员  李攀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宫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