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郫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飞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飞,绰号“飞机”。辩护人彭钟,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飞及其辩护人彭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小飞在郫县郫筒镇西大街“老西街商务会所”内被挡获,并从其停放于该会所门口的黑色比亚迪汽车内查获其持有的8.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4.6克麻古(甲基苯丙胺物)。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小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小飞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小飞的辩护人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小飞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小飞没有前科,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小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杨小飞的供述;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小飞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持有,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小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小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小飞没有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杨小飞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小飞具有认罪、无前科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小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小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8.1克冰毒、4.6克麻古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