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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甲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00115号原告闫某甲,女,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石家庄市长安区日丽销售文员兼出纳,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韩文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少怀,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1979年11月13日生,汉族,石家庄市柳林昌福加油站负责人,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白惠芳,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甲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娜、张少怀,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惠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2002年11月20日在本市桥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被告严重不履行夫妻之间忠实、尊重的义务,起诉前已分居,并于2012年4月曾达成离婚协议,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婚生女白佳颖,现年3岁,女儿出生后一直由我抚养照顾,长期与我及我父母居住生活,2012年8月,被告以奶奶想孙女之名,将孩子接走,至今未送回,虽经我多次要求而仍不让我接回,也根本不让做母亲的我见女儿,孩子心智受到负面影响,为了女儿健康成长,孩子由我抚养为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原则依法分割。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白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判决女儿随我生活,我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也应依法分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2年11月20日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09年2月14日婚生一女白佳颖,现孩子由其奶奶照看。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达成离婚协议,后未实际履行。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分居时原告将女儿也带走,原告称2012年8月被告以奶奶想孙女为由将女儿领回,由被告父母照看,拒绝原告领回,并长时间不让其探望。被告称自始至终并没有不让原告来探望孩子。原告主张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存在第三者王媛媛,并与其同居。被告否认,认为原告是无中生有,王媛媛是被告公司的出纳,双方电话联系和正常来往均是基于工作,是正常的。原告为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及整理的纸质文本;2、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3、原、被告之间的2011年12月6日QQ聊天记录;4、被告的电话详单两页;5、钥匙照片及房门照片;6、证人闫某乙、王某某、闫某丙的证言;7、原、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达成的离婚协议;8、原告父母小区监控录像。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从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及QQ聊天记录显示的内容来看,没有一条能证实被告出轨,被告主张离婚不是两个人的事,应为孩子和亲人着想,充满了对婚姻的挽留。关于被告的电话详单两页,负责人与出纳打电话、发短信是正常的工作关系,且时间最长的也只有3分钟;关于原告提供的照片上的钥匙是加油站财务室的,照片上的房门不知是哪里的,以上证据并不能证实是被告与第三者同居的地方;对于证人闫某乙、王某某、闫某丙的证言不认可,因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离婚协议是写过,但是原告提出的;关于原告父母小区的监控录像,上面七个人都是被告同学,原告也认识,被告是去找原告,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去闹事。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其陈述的理由是:孩子年龄尚小,且是女孩,从出生后一直由母亲照顾,原告也有能力抚养孩子;而被告有第三者,不顾及孩子的感受和健康成长,为了孩子的合法权益,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为此提出证据:1、白佳颖的防疫针本及交纳社保单据;2、白佳颖的出生证明;3、原告书写的孩子成长过程。被告主张孩子现在已经上幼儿园了,孩子从小是爷爷奶奶帮着带大的,如果原告非要离婚的话,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关于财产问题,经原告的申请保全及提供的信息,本院查封、冻结了被告白某某名下的财产有:1、被告白某某在广发证券石家庄裕华西路裕园证券营业部的资金(帐号为2844519);2、被告白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红旗大街支行的存款81828.31元(帐号为×××);3、被告白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正大支行的存款307413.85元(帐号为×××);4、被告白某某名下座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西里小区长青园46号楼3单元402室,建筑面积108.48平方米房产一套;5、被告白某某名下的石家庄市瑞达加油站的工商登记;6、被告白某某名下的石家庄市柳林昌福加油站的67%股份(被告白某某与王英泽合伙投资组建)。被告对以上财产的质证意见为:对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石家庄市桥西区西里小区长青园46号楼3单元402室的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白某某父亲白建伟的原有房产在2007年5月22日换取来的,并提供了换房协议、收款收据3张及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对换房协议有异议,认为该房产产权登记取得时间为2005年5月31日,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加油站被告主张是租赁来的,非个人财产。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石高民二初字第00079号民事调解书;2、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一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3、石家庄中院人民法院(2012)石民四终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书;4、被告白某某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石油分公司关于柳林昌福加油站的租赁经营合同;5、被告白某某与石家庄市南村供销社的租赁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判决书及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产生的虚假诉讼,且在2011年法院调解被告将柳林昌福加油站交付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石油分公司,时至今日仍未交付。以上判决书及调解书查实:柳林昌福加油站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石油分公司从石家庄市桥东区柳林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处租赁,后在2009年6月9日转租给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石油分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起诉本案的被告白某某,2011年6月30日,经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白某某将柳林昌福加油站交付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石油分公司。2012年7月11日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就原告石家庄市桥东区柳林铺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石油分公司、第三人白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由第三人白某某协助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石油分公司将柳林昌福加油站的相关经营手续、营业执照、消防安全许可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过户到石家庄市桥东区柳林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名下。现柳林昌福加油站的工商登记显示的登记人为本案的被告白某某,尚未按照被告提供的判决执行交付及过户手续。关于石家庄市瑞达加油站,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是被告从石家庄市南村供销社租赁的,原告对此租赁合同没有异议,并称被告租赁后,对此加油站投资600000元进行改装,投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另查,被告白某某名下有大众速腾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170**,车架号为×××,现由被告白某某使用。被告白某某于2008年12月18日从石家庄市光明物资供销公司承租了友谊大街加油站,年租金为350000元,2008年12月22日,被告白某某转租给了连瑞燕,年租金为1330000元。原告提供了加油站的经营合同及租赁合同。被告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合同虽签订,但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石家庄市瑞达加油站及石家庄市柳林昌福加油站67%的股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石家庄市瑞达加油站、石家庄市柳林昌福加油站67%的经营收益及友谊大街加油站的租金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均应依法分割。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从被告电脑中打印出来的三个加油站的收支明细表及被告白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帐号为×××的银行流水。被告否认自己电脑有此明细表,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流水也不认可。被告在本院组织的第三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提出观点:被告不同意离婚,就谈不到分割财产,对原告提供的关于财产的证据不再进行质证,认为对平和夫妻感情不利。原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了对诉争的夫妻共同财产石家庄市瑞达加油站及石家庄市柳林昌福加油站的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的申请,后在开庭审理中对此申请提出了撤销。又查,双方争议的座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西里小区长青园46号楼3单元402室,建筑面积108.48平方米的房产,经本院从石家庄市房管局调取档案,显示此房屋是在2002年10月15日由被告白某某的长丰街胡同9号房产拆迁换来的,2005年6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白某某向本院提供的2007年5月22日的换房协议和收款收据3张不是真实的。被告白某某在广发证券石家庄裕华西路裕园证券营业部的资金帐户(帐号为2844519)在2013年11月15日的资产总额为489226.74元。被告白某某名下的速腾小轿车一辆,双方均认可现价值为1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着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案结事了的原则,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的意见存在一定的差距,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从本案审理的过程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被告曾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曾同意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提供的录音及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关于被告与王媛媛的事情争执不休,且双方在语言上互相谩骂,并用一些侮辱性的语言进行了人身攻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从2012年7月14日开始分居至今,在庭审中,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未就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事实进行陈述,也未就如何缓和夫妻感情进行语言和行动上的努力,且在本院组织调解的过程中表示,等攒够50万元后再离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要求抚养孩子,以上说明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在财产的分割,而不是夫妻感情上,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就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无果。综上,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白佳颖,现年4岁,现随被告生活,由其爷爷奶奶帮助照顾。《婚姻法》第36条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的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院为了不改变孩子现在的生活环境,认为婚生女白佳颖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工资证明,故抚养费根据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原告的工资,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35元较妥。根据《婚姻法》第十七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院已查实的被告白某某名下在广发证券的资金、速腾小轿车一辆(被告白某某使用)、存款389141.84元及石家庄市瑞达加油站均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白某某名下座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西里小区长青园46号楼3单元402室,建筑面积108.48平方米的房产是在2002年10月15日由被告白某某的长丰街胡同9号房产拆迁换来的,2005年6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结婚时间为2002年11月20日,故此房产应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关于被告白某某名下的石家庄市瑞达加油站及石家庄市柳林昌福加油站的收益,虽原告提供了加油站的明细表及流水,但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是打印件,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加油站的收益无法支持。关于友谊大街加油站是被告白某某在2008年12月18日从石家庄市光明物资供销公司承租的,年租金为350000元,2008年12月22日,被告白某某转租给了连瑞燕,年租金为1330000元,被告认可是签订了租赁合同,但主张实际未履行,原告未提供关于此加油站的相关收益证明,现此加油站也未在被告名下,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友谊加油站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有第三者的问题,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实,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名下的石家庄市柳林昌福加油站,被告提供了生效的判决书和调解书,判决由白某某协助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石油分公司将柳林昌福加油站的相关经营手续、营业执照、消防安全许可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过户到石家庄市桥东区柳林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名下,虽柳林昌福加油站的工商登记显示的登记人为本案的被告白某某,但柳林昌福加油站已被生效的判决确认,故本案对此不再涉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适当照顾妇女和儿童,本院结合以上情况,为了纠纷的及时解决,并便于履行和执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作如下分割,共同存款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小轿车、加油站及在广发证券的资金归被告所有,被告再给付原告人民币210000元整。beab题,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闫某甲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白佳颖由被告白某某抚养,原告闫某甲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35元,原告享有探视权每月至少4次,被告白某某有配合的义务。三、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将其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红旗大街支行的夫妻共同存款(帐号为×××)81828.31元和在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正大支行的夫妻共同存款(帐号为×××)307413.85元,共计389242.16元转到原告闫某甲名下;四、被告白某某名下的夫妻共同的在广发证券石家庄裕华西路裕园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为2844519下的资产归被告白某某所有;五、被告白某某名下车牌号为冀A170**,车架号为×××的速腾小轿车一辆归被告白某某所有;六、被告白某某名下座落于石家庄桥西区西里小区长青园46号楼3单元402室的房产归被告白某某所有;七、被告白某某名下的夫妻共同的石家庄市瑞达加油站归被告白某某所有;八、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甲人民币21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63元,原告闫某甲承担5000元,被告白某某承担7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八一支行)及另行支付邮寄费50元(需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交纳)。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郄清琴审 判 员  宫丽英人民陪审员  贾建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亚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