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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任怀兰与许争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怀兰,许争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845号原告:任怀兰,女。委托代理人:孙建良,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争取,男。委托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怀兰与被告许争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怀兰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良、被告许争取的委托代理人陶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怀兰诉称:2012年11月22日10时30分,王志平驾驶无号牌时风牌货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进入77KM﹢75M处,与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许争取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皖L×××××号轿车的乘坐人任怀兰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任怀兰无责任。原告在宿州市利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810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争取赔偿原告医疗费8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096元、交通费720元,共计14081.5元。被告许争取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已在埇桥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从原告的出院记录中不能证明原告尚需继续治疗,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0时30分许,王志平驾驶无号牌货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左转弯进入77KM+75M处,与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许争取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轿车乘坐人原告任怀兰、货车乘坐人祝月兰、王干、王军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争取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救治,共住院23天,被告许争取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出院。当日原告自行转入宿州市利民医院转院治疗至2013年1月18日,花费医疗费8105.5元。2013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许争取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30352元,其中不包括宿州市利民医院的医疗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任怀兰与被告许争取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许争取赔偿原告任怀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合计25352元,扣除许争取已支付的8000元,尚应支付任怀兰17352元,本院并作出(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061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宿州市利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任怀兰于事故发生后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其治疗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已由本院调解解决。从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的出院记录上不能反映出原告有继续转院治疗的必要,且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时,系其正在宿州市利民医院治疗期间,诉讼中却未提及此事,亦未要求被告承担继续治疗的费用,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在从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出院时已治疗终结,故原告擅自转院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不应由被告许争取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任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蓓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死亡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