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黄汉忠与上海清河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忠,上海清河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642号原告黄汉忠。被告上海清河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刘洪,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静。原告黄汉忠诉被告上海清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雨独任审判。原告黄汉忠、被告清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汉忠诉称,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间,原告为被告食堂供应大米和大豆油,2013年4月、5月、6月的款项已经结清。2013年7月、8月尚欠9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其食堂负责人李福道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大米与大豆油货款9000元整。被告清河公司辩称,被告员工食堂系被告交由案外人上海惠茗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茗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被告定期与惠茗公司结算并将结算款项支付给惠茗公司,而李福道是惠茗公司委派至被告员工食堂的具体经营管理人,关于原告与李福道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并不清楚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汉忠分别于2013年7月2日、8月4日两次向被告清河公司食堂供货大米70包及大豆油15件,共计货款9050元。被告公司员工食堂由被告发包给案外人惠茗公司承包,承包期间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李福道即为惠茗公司委派至被告处具体负责食堂经营管理的人员。同时,李福道本人亦在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9000元货款并承诺在10日内将前述款项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据存根、收款收据、食堂承包合同、档案机读材料、协议书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惠茗公司存在发、承包关系,其中被告为发包人,惠茗公司为承包人,本次诉讼发生时承包人惠茗公司仍在承包被告员工食堂,故对于承包企业在承包期间与外界发生的债务纠纷,以发包人为诉讼当事人承担责任较为公平合理。至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则应按照两者之间内部的承包合同另行处理。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李福道为惠茗公司员工并由惠茗公司派至被告处具体负责员工食堂的经营管理,而从李福道出具的欠条内容看,李福道对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是确认的,且被告在诉讼中也未就此问题提出抗辩,故对原告主张的交易金额可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清河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汉忠价款人民币9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清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玉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