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韦某甲等四人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黄某甲,韦某乙,韦某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巴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国生,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男,1978年4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文盲,农民。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丙,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黄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国生、被告人黄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22时许,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凤凰派出所民警孔某、唐某、韦某丁依法到被告人韦某乙家的代销店查处聚众赌博活动时,遭到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甲、韦某丙暴力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民警唐某轻伤。提请本院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甲、韦某丙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黄某甲系累犯,提请本院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甲、韦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妨害公务罪定性准确。但由公安局的法医室对本局干警作出的伤情鉴定不客观真实;本案是由于公安干警的粗暴执法引起,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22时许,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凤凰派出所民警孔某、唐某、韦某丁出警到住巴马瑶族自治县凤凰乡德纳村可甲屯韦某乙代销店查处赌博活动。当时被告人韦某甲正在围观被告人韦某乙、黄某甲、韦某丙等人聚赌,公安民警分别堵住代销店门口表明公安查赌,责令在场人员蹲在原地不得随意走动和配合工作,唐某见有人向门外逃窜,就随手捡起地上的一张凳子扔过去以阻止赌徒向后门逃跑,不料被扔到地上反弹起来的凳子碰击到店主蒙某乙的头部受伤流血,孔某见状即找来毛巾为蒙某乙包扎止血并扶出门欲送医院治疗,韦某甲、韦某乙、黄某甲、韦某丙不满民警查赌行为而借机起哄闹事,并用言语辱骂、威胁唐某等人。唐某、孔某再次重申民警身份现正依法执行职务,让韦某甲、韦某乙、黄某甲、韦某丙等人配合工作,但韦某乙、黄某甲见孔礼某扶蒙某乙往门外走时便对孔礼某进行推打,韦某甲则从地上捡起一个空啤酒瓶砸向孔礼斌,孔礼斌避开后抱住韦某甲并喝令韦某甲等人不要冲动。此时原本蹲在地上的人趁乱跑往店外使得现场混乱,韦某丙趁乱跑出店外后,用手推和脚踢的方式将韦某丁及身后的一辆摩托车推倒在地;韦某甲挣脱孔某的控制后冲进厨房拿来一把尖刀和一把菜刀连续砍向身穿警服的唐某;黄某甲用脚踢打唐某,又捡起石头砸向唐某,唐某一边用椅子护身一边退出店外。因唐某右手被砍伤流血,孔某、韦某丁即将唐某、蒙某乙扶上开来的警车送往医院治疗。次日,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黄某甲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蒙某乙的头部损伤程度达轻微伤,唐某右臂损伤程度达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甲、韦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记录的报案内容,接处警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人韦某丁、蒙某甲、韦某戊、蓝某、蒙某乙、黄某乙、麻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蒙某乙损伤程度鉴定书,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及情况说明,本院(2009)巴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由公安局的法医室对本局干警作出的伤情鉴定不客观真实的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是由于公安干警的粗暴执法引起,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韦某甲明知民警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有意对其实施暴力,希望或放任使之不能或不敢正常执行职务的结果发生,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民警的执法行为虽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仍属依法执法,不影响被告人妨害公务罪的定罪和量刑,故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甲、韦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甲、韦某丙犯妨害公务罪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的作用均等,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甲持刀妨害公务,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甲、韦某丙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和经过,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三、被告人韦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四、被告人韦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甘克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清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