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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与舟山江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静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舟山江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某乙,浙江辽远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9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负责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徐盛军、吴莹。被告舟山江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被告陈某乙。被告浙江辽远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与被告舟山江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某乙、浙江辽远海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江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某乙、浙江辽远海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承诺对被告舟山江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额内向原告所借的贷款等所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辽远海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浙江辽远海运有限公司对原告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3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被告舟山江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舟山江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356天,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以三个月为调整周期,按月支付利息,逾期利率加收50%等。2012年6月29日和7月2日,原告分二次将300万元汇入舟山江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舟山江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一、被告舟山江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9899.56元(算至2013年7月21日止),2013年7月22日起按罚息年利率12.3045%计付(三个月调整);二、被告舟山江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浙江辽远海运有限公司、陈某乙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舟山江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某乙、浙江辽远海运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借款人被告舟山江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承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函、欠息通知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舟山江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失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某乙、浙江辽远海运有限公司承诺对原告与被告舟山江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最高余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350万元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双方约定的债务范围,收费也符合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江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9899.56元(算至2013年7月21日止),2013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12.3045%计付罚息(每三个月依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舟山江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浙江辽远海运有限公司、陈某乙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1319元,由被告舟山江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辽远海运有限公司、陈某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玲代理审判员 郑 杰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