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凌云与张俊、张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凌云,张俊,张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169号原告张凌云。委托代理人王溪煜,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被告张海珍。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荣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颖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凌云与被告张俊、张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本院审判员徐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溪煜,被告张俊、张海珍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荣强、陈颖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凌云诉称,原告系从事有关公司融资工作,其与被告张俊经人介绍相识,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4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张俊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被告张俊、张海珍用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在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对上述抵押物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期间,2012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张俊交付借款400,000元,其中164,000元系银行转账,余款236,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张俊。被告张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凌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给张俊的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本笔借款的时间从2012.4.1-2012.6.30日,共三个月,逾期未还,张俊承诺按每月12000元人民币支付张凌云赔偿金。本借款适用2012年4月1号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此据。2012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张俊交付借款14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47,400元,余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张俊,被告张俊于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凌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给张俊的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本笔借款的时间从2012.5.17-2012.8.16日,共三个月,逾期未还,张俊承诺按每月4200元人民币支付张凌云赔偿金。本借款适用2012年4月1号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此据。2012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张俊交付借款6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55,860元,余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张俊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凌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给张俊的人民币陆万元整。本笔借款的时间从2012.6.7-2012.8.16日,共69天,逾期未还,张俊承诺按每月1800元人民币支付张凌云赔偿金。本借款适用2012年4月1号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此据。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判令被告张俊支付赔偿金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归还日为止的赔偿金,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归还日为止的赔偿金,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8日起至归还日为止的赔偿金,赔偿金(原告确认该赔偿金性质为: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金额计算;3、判令被告张海珍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俊、张海珍共同辩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且双方��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应该自到期后计算违约金,且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海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异议,原告未足额支付借款本金,故被告张海珍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双方借款经过如下:被告张俊于2012年4月1日收到原告164,000元的银行转账,因双方及公司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张俊经结算认可收到原告340,000元借款,在先行扣除60,000元利息后,被告张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00,000元的收据。2012年5月17日收到原告47,400元的银行转账,加上原告交付的现金,总计收到原告交付借款120,000元,在先行扣除20,000元利息后,被告张俊向原告出具了140,000元的收据。2012年6月7日被告张俊收到原告55,860元银行转账,被告张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60,000元的收据。以上三次实际借款本金总计为479,860元。另,被告张俊于借款期间已归还原告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借款利息60,000元,故被告现尚欠原告的本金为419,86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俊与被告张海珍系母子关系。2012年4月1日,原告张凌云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主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拾贰月,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抵押物坐落:春申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违约条款:乙方若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则乙方承诺每月支付甲方赔偿金贰万元人民币,并无条件同意拍卖抵押的房产偿还所借的款项。甲方:张凌云。乙方:张俊。丙方:张俊张海珍。2012年5月16日,两被告将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进行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权人系原告张凌云。债权数额:6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2012年4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俊转账164,000元。同日,被告张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凌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给张俊的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本笔借款的时间从2012.4.1-2012.6.30日,共三个月,逾期未还,张俊承诺按每月12,000元人民币支付张凌云赔偿金。本借款适用2012年4月1号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此据。借款人和收款人:张俊。2012-4-1。2012年5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俊转账47,400元。同日,被告张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凌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给张俊的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本笔借款的时间从2012.5.17-2012.8.16日,共三个月,逾期未还,张俊承诺按每月4,200元人民币支付张凌云赔偿金。本借款适用2012年4月1号签订的房地产��押借款合同。此据。借款人和收款人:张俊。2012-5-17。2012年6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俊转账55,860元。同日,被告张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凌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给张俊的人民币陆万元整。本笔借款的时间从2012.6.7-2012.8.16日,共69天,逾期未还,张俊承诺按每月1,800元人民币支付张凌云赔偿金。本借款适用2012年4月1号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此据。借款人和收款人:张俊。2012-6-7。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诉讼中,被告张俊、张海珍提供被告张俊与原告对话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稿,证明原告在交付借款的过程中,均已扣除了借款期间的相应利息,且原告在对话中亦多次陈述诸如:“我们借钱的目的是为什么?”、“如果这样算的话,我几十万资金免费给你用啊?”、“我这样放贷的话,不是亏死掉���”等内容均证明原告有偿放贷的行为。原告认为录音中一方讲话声音确系原告,但录音记录稿标题意义不明,录音未显示时间,双方谈话地点也不明确,且录音记录稿上大部分内容原告未曾听到过,系被告张俊自说自录,该录音存在剪切和拼凑处理的情况,原告要求对录音是否为原始录音进行鉴定。其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对该份录音进行鉴定。另,对被告认为该录音记录稿中第一页第十一行载明的:“张俊:现在怎么办呢?我现在呢,也帮你算了一笔账:你第一次给了我40万,我拿了你34万;后面一次是20万,我拿了18万。一共是52万。当中几个月我陆陆续续也给了你大概5、6万,对吧?”等内容,原告认为,其在随后的录音中只是说了:“嗯。”仅仅表示听到了被告张俊的上述陈述,但并没有承认被告说的具体内容。再查明,两被告在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情况的陈述中有多次反复,先有:借款本金为52万,后归还6万元,尚余46万元未予归还之陈述;后有:借款本金为479,860元,并于借款期间已归还借款利息6万元,尚余419,860元未予归还;再有张俊本人陈述的:借款本金为52万,并于借款期间归还借款利息5、6万元之不同答辩意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借款收据、转账客户回单,被告张俊、张海珍提供的录音光盘、记录稿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俊、张海珍与原告张凌云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具体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为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主张借款给被告张俊600,000元,但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张俊借款仅267,260元,而对其主张现金交付的余款332,740元,并未提交除被告张俊出具的收据之外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自述其长期从事公司融资工作,在其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办理抵押权登记,以及其后被告张俊出具的三张收据中有关赔偿金及借款适用房地产抵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中,可以看出原告具有较高风险意识与自我保护意识。但唯独在交付其自述的600,000元本金大额借款中,超过一半以上借款采取现金交付这一风险相对较高的履行方式,已与常理不符。其次,对于原告提出的对话录音记录稿标题意义不明,录音未显示时间,双方谈话地点也不明确,且录音记录稿上大部分内容原告未曾听到过,系被告张俊自说自录等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标题、时间、地点等要素���不影响对话反映客观内容的真实性。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原告自认的录音中一方讲话声音确系其本人之意见,本院对该对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张俊提交的原告与其对话录音中有关内容,原告自述在被告张俊陈述有关借款本金仅为52万,且陆续归还5、6万利息后,原告陈述的:“嗯。”仅表示听到了被告张俊的陈述,但没有承认被告说的具体内容。本院认为,如被告张俊在对话中陈述的扣除利息后仅交付52万借款本金等内容与双方借款实际不符,原告对被告张俊上述陈述立即进行当场反驳应属人之常情,但原告在对话中始终未予反驳,且在其后的对话中原告自述的有关内容,显与原告当庭陈述之借款本金数额与借款期内两被告未支付利息等内容相悖。关于两被告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之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应当以实际借款的被告张俊本人陈述为准��两被告有关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之处,应作有利于原告之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三次向被告张俊借款之本金分别为340,000元(2012年4月1日借)、120,000元(2012年5月17日借)、60,000元(2012年6月7日借)。对于被告张俊自述的在上述借款期间归还的利息5、6万元,即便以5万元计,亦足以支付上述三笔借款各自借款期内的利息,且系被告自愿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张俊理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逾期还款之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之法律责任,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允许之上限,本院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之四倍予以计算。对于两被告提出的原告未足额支付借款本金,故被告张海珍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之抗辩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借款实际本金和借款期间均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与借款期间,并未加重被告张海珍承担的义务,故对两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海珍应对实际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期间届满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海珍知晓并同意被告张俊在三份收据中缩短借款期间,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海珍对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张俊的相应逾期还款违约金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凌云借款人民币520,000元;二、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凌云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三、被告张海珍对被告张俊上述520,000元还款义务及以5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被告张俊、张海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啸审判员 陈龙审判员 薛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