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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0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建崇。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杨建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晚,被告人彭某驾驶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运送冰块从瑞安市陶山镇驶往瑞安市区方向。19时43分许,车辆途经陶山镇花园路12号前地段因超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左侧时,遇朱某乙骑三轮车从左向右横穿,被告人彭某采取措施不及,车头碰撞朱某乙及三轮车,造成被害人朱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用手机打110报警、120救护车后擅自离开。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意见,辩解自己当时离开是因为害怕被被害人家属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彭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因为在事故发生后其积极报警,后来警察来了才离开现场,离开的原因是害怕自己被被害人家属打。2、被告人彭某系自首。3、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彭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晚,被告人彭某驾驶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运送冰块从瑞安市陶山镇驶往瑞安市区方向。19时43分许,车辆途经陶山镇花园路12号前地段因超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左侧时,遇朱某乙骑三轮车从左向右横穿,被告人彭某采取措施不及,车头碰撞朱某乙及三轮车,造成被害人朱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用手机打110报警、120救护车后擅自离开。被害人朱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死亡。经鉴定,死者朱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各项技术性能正常;三轮车未发现机械故障和安全隐患。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于2013年8月18日到玉海派出所投案,后调解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1万元及车辆保险理赔所得,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供认上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时证实自己在交警来到现场后,因为害怕被被害人家属打而离开,离开后去了温州、青田、杭州,后于同月18日回来投案。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当天驾驶肇事车辆运送冰块到其公司。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当天为其运送冰块。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打电话告知其发生交通事故,其到达事故现场未见到彭某,之后也无法联系。5、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朱某乙被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及车辆的情况。7、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8、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各项技术性能正常;三轮车未发现机械故障和安全隐患。9、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朱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1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彭某具有驾驶资格。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12、手机通话记录详单、出警单,证实被告人彭某事故发生后报警的事实。1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于同月18日去投案。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经法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肇事后虽有报警,但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案发后两天才去投案,应当认定为逃逸。公诉机关没有指控逃逸,予以纠正。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逃逸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能自首,且已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并获谅解,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秋霞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