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区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孟月明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区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7年5月1日出生于张家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区检公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金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智广、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史某某行驶至宣化区地道桥南皇城第二招待所门前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摩的发生刮蹭,双方发生口角,孟某某对周某某拳打脚踢,致使周某某头部、眼睛、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五个月间判处刑罚。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史某某行驶至宣化区地道桥南皇城第二招待所门前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摩的发生刮蹭,双方发生口角,孟某某对周某某拳打脚踢,致使周某某头部、眼睛、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2013年7月25日11时20分,孟某某在投案的路上被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孟某某一次性赔偿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周某某对孟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孟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实当天案发起因及经过等情况;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当天事发的原因及经过等情况;3、证人王某某、史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侦破经过;6、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孟某某是在李某某陪同下投案的路上被抓获等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孟某某的身份和年龄情况;8、调解笔录、财物收领据,证实赔偿及谅解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对孟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五个月间判处刑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等到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结合本案事实和被告人孟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门贵军审 判 员 张春荣代理审判员 茹梦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