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王剑与余军威、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余军威,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752号原告王剑。被告余军威。被告林红。原告王剑诉被告余军威、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得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军威、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诉称:2011年7月14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自愿支付利息4万元。同日,原告交付给余军威76万元。2011年7月26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2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收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还款则承担每天0.15%的利息,并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4%。同日,原告交付给余军威30万元。2011年7月27日,原告将扣除第一个月利息4.80万元后的余款5.20万元交付给余军威。2011年10月,余军威支付利息4.8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军威、林红归还借款111.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利息4.80万元)。被告余军威、林红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据、广发银行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和杭州银行的两份个人业务回单。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剑与余军威、林红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已由王剑自愿调整至法律规定范围,合同其余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时生效,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余军威、林红未按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军威、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军威、林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剑借款本金111.20万元,支付该借款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利息4.80万元)。如余军威、林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8元,减半收取10284元,由余军威、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施得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章筱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