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终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纪祥与青岛丰泰实业有限公司、青岛丰泰实业有限公司丰泰商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丰泰实业有限公司,王纪祥,青岛丰泰实业有限公司丰泰商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丰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芳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立,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荣,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纪祥,男。委托代理人薛峰,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丰泰实业有限公司丰泰商厦。委托代理人宋立,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荣,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丰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纪祥、原审被告青岛丰泰实业有限公司丰泰商厦(以下简称丰泰商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深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泰公司及原审被告丰泰商厦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刘春荣,被上诉人王纪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纪祥在一审中诉称,王纪祥自2012年3月开始为丰泰公司的丰泰广场工地进行装修施工,至2012年9月竣工,工程款共计254796元,丰泰公司已经支付10万元,尚欠王纪祥工程款117056元未付。故王纪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丰泰公司给付王纪祥工程款1170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丰泰公司承担。丰泰公司与丰泰商厦在一审中辩称:王纪祥施工项目存在材料浪费、质量不合格、中途退场等问题,王纪祥拒绝承担质量责任,造成双方至今没有进行结算,本案应当委托相关部门对工程量进行评估,并且王纪祥也应当对工程承担维修责任。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3月到2012年9月,王纪祥为丰泰公司的丰泰广场进行了装修施工并将工程交付丰泰公司使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王纪祥出示结算单一份,该份结算单载明以下内容:实际工程量254796元,保修金12739.8元,已支付款项10万元,未支付款项142056.2元。因现场施工过程中部分材料保管不力及个别部位返工等原因造成的材料浪费,五层屋面砖镶贴不合格。经项目部综合研究决定,罚款25000元,自工程款中扣除。最终付款额117056.2元。丰泰公司的工作人员葛喜祥在项目经理一栏写明,情况属实,最终付款额度请公司核实批拨。原审另查明,葛喜祥原系丰泰公司的工作人员。丰泰公司称,葛喜祥系其聘用的负责工程质量的工作人员,在丰泰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12月到2012年6月。丰泰公司没有授权葛喜祥签订合同和确认工程量。王纪祥称,葛喜祥是丰泰公司项目部的经理,其在丰泰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到2012年7月30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王纪祥提交的结算单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庭审情况,原审法院对该问题做如下评判:一、关于合同的效力。王纪祥与丰泰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口头合同关系。因王纪祥系个人,没有装修施工资质,故双方形成的口头合同关系无效。二、关于工程款的确定。虽合同无效,但因王纪祥已经进行了施工,并将施工工程交付给丰泰公司使用,故丰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本案工程款的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应当以王纪祥提交的结算单为准。理由如下: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葛喜祥系丰泰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承包方,王纪祥有理由相信作为丰泰公司工作人员的葛喜祥有权在结算单上签字,至于丰泰公司是否授权葛喜祥签字,这是丰泰公司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内部关系,若双方发生争议,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此,按照结算单的记载,丰泰公司应当向王纪祥支付工程款117056.2元。因丰泰公司丰泰商厦是丰泰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故丰泰公司应当向王纪祥支付工程款,对王纪祥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丰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纪祥支付工程款117056元;二、驳回王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1元、保全费1105元,合计3746元,由丰泰公司负担。宣判后,丰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丰泰公司上诉称,1、原审依据葛喜祥签收的工程量结算单确认施工面积与事实不符,双方对工程量的争议,应由评估机构确认;2、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进行质量鉴定;3、葛喜祥是临时雇佣工作人员,无权代表丰泰公司签收工程结算单,葛喜祥没有向丰泰公司交付工程结算单。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纪祥答辩称,上诉人对葛喜祥的身份一直否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丰泰公司丰泰商厦颁发制作的工作证原件,证明葛喜祥是丰泰广场的项目经理,其有权签发对工程量以及工程的确认签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丰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鉴定申请一份,主张对本案争议的工程结算单上葛喜祥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二审予以鉴定。被上诉人不同意申请鉴定。另查明,上诉人丰泰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称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案外人“于鹏”,但未对此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工作证原件一份,证明葛喜祥系丰泰广场的项目经理。该工作证载明:“姓名葛喜祥职务项目经理单位丰泰广场”,并加盖了丰泰商厦的公章。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丰泰商厦公章加盖处没有粘贴葛喜祥的照片,且称公章的真实性需要回去核实,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核实,也未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由葛喜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应否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因不具有法定的施工资质,其与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并交付给上诉人使用,故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结算单应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应付价款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应予以采信,上诉人应据此承担付款义务。理由如下:第一,该工程结算单对被上诉人施工班组的实际工程总量、保修金、已支付款项、未支付款项的数额均进行了明确的确认,并由葛喜祥在“项目经理”处予以签字确认。上诉人亦明确认可葛喜祥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其虽否认葛喜祥是其公司项目经理,但其作为管理方并未对葛喜祥的职务及入职、离职时间依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第二,上诉人明确主张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系案外第三人,但并未对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第三,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工作证原件明确记载葛喜祥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并已加盖丰泰商厦的公章,上诉人虽对该工作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虽对工程结算单不予认可,但并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葛喜祥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工程结算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主张应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量评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既未对葛喜祥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鉴定,现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又申请对葛喜祥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涉案工程已交由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或通知被上诉人进行维修,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主张应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丰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3元,由上诉人青岛丰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付代理审判员 侯 娜代理审判员 李 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浩东书 记 员 姜青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