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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尤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4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甲,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22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9时左右,被告人尤某甲和杨某(另案处理)等三十余人因尤乙交通事故死亡一事受人邀集来到无为县陡沟镇政府,无故在陡沟镇政府内起哄、闹事。无为县公安局陡沟派出所民警胡某某在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尤某甲等人遂对胡某某进行推拉揪搡,致胡某某全身多部位损伤,并将胡某某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抢走。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尤某甲在无为县无城镇“紫名都装饰”店内被无为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抓获;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尤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休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证人杨某,潘某某,吴某某,汪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尤某甲自愿认罪,赔偿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尤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郁 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