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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方东勤与李拥军、方仁义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东勤,李拥军,方仁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方东勤。委托代理人方银乔。被告李拥军。被告方仁义。原告方东勤诉被告李拥军、方仁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奇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欣欣、曹维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梅担任记录。原告方东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银乔,被告方仁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拥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李拥军因承包修路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年按每10万元计收利息2500元,限2010年6月30日付清本息。被告李拥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方仁义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拥军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方仁义承担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以此证实被告李拥军借原告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同时还证实被告方仁义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2、平江县童市镇司法所证明一份,以此证实被告李拥军下落不明及原告曾去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拥军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方仁义辩称:我与原告是同乡人相熟,2009年我与被告李拥军都在广东修路,李拥军因修路需资金周转,通过我介绍找到原告借款250000元,钱是李拥军一人借的,原告通过银行将200000元钱打到我的帐号上,再由我转交李拥军另外50000元转到李拥军堂妹帐上再转交李拥军,借钱时间是2009年6月,同年10月19日李拥军再向原告出具借条,我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当时双方口头约定100000元一年计收利息25000元。钱应由李拥军偿还,我只能协助原告去找李拥军还款。被告方仁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方仁义没有异议,被告李拥军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均系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方东勤、被告方仁义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方东勤与被告方仁义系同乡人且相熟。2009年6月,被告李拥军和被告方仁义都在广东承包修路工程,原告也在广东打工;被告李拥军因修路资金短缺,经被告方仁义介绍找到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借款2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李拥军,同年10月19日,被告李拥军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方东勤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限期2010年6月30号付清,从2010年2月1号开始计息。借款人李拥军,2009年10月19号。”的借条,被告方仁义同时在借条的右下角写了“担保方仁义”。以示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双方当时口头约定100000元一年计收利息25000元,即年利率为25%,月息为20.8‰。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还。2013年2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方仁义,方仁义表示对上述借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拥军向原告借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李拥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李拥军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其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0.8‰其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56%,折合月息为4.63‰,按四倍计算月息为18.52‰)。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故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开始计息时间即自2010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方仁义在被告李拥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为被告李拥军进行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方仁义对其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拥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东勤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方仁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20元,由被告李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严奇志审判员  袁欣欣审判员  曹 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