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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黄慧英与黄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慧英,黄志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690号原告黄慧英。被告黄志高。原告黄慧英与被告黄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丹独任审判。后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慧英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黄志高以自己的企业经营困难暂缺资金为由向原告黄慧英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承诺立即归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黄慧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据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黄志高未到庭应诉。2013年12月2日,本院对被告黄志高作了谈话,其陈述的内容为: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是事实,其同意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黄志高向原告黄慧英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志高向原告黄慧英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黄志高出具的借条及其自认的事实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志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慧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黄志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审 判 长  黄新华代理审判员  徐 丹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