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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法民初字第01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法民初字第01769号原告张某,男,1980年1月9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澄,系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迎宾大道9号16幢附11、12、12-2-1、13、14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8189-0。负责人张正红。委托代理人石伟,系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澄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告驾驶第三人重庆荣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渝C607**号重型箱式货车造成追尾事故,在该事故中造成了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省镇宁县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250.37元。由于伤情严重,7月13日原告被送往贵航安顺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388.5元。在医院的建议下,原告张某于7月15日转往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一直到2012年3月18日才停止治疗并出院,用去医疗费40449.15元。原告是重庆荣诚运输有限公司渝C607**号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员,重庆荣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为该车驾驶员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险”集体保险,保险合同号:11806019000011000067,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6323.02元、误工费21543.12元(34188元÷365天×2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60元(32元×230天)、护理费11500元(50元×230天)、续医费10000元、减去原告已获得的误工费赔偿金10000元、交强险内获得的赔偿金11000元,共计75726.1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辩称:购买保险及发生事故是事实,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应按保单上的约定赔偿,对原告的保险金计算方式有异议。非医保费用,应按保单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保险具体免责条款已经在保单上注明详见所附条款。原告的请求除医疗费之外,其余的均不在投保的赔偿之内。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重庆荣诚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购买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单号为11806019000011000067,保险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零时起,保险限期为12个月。保险险种为“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数均为30人,保险金额均为5700000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住院和门急诊,医疗费的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其中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合同载明: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的车辆信息渝C607**号车辆在保险范围内,该车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19万元为限。2011年7月12日,原告张某驾驶第三人重庆荣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渝C607**号重型箱式货车造成追尾事故,在该事故中造成了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省镇宁县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250.37元。7月13日,原告被送往贵航安顺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388.5元、救护车费235元。7月15日,原告转往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0449.15元,共计46323.02元。2013年1月16日,重庆市荣昌县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渝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张某需要择合适时机进行面部整形美容术,目前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9000-10000元。2013年10月2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渝法医所[2013]临床F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张某所发生的医疗费除人民币5190.56元外,其余为医保报销范围。2013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6323.02元、误工费21543.12元(34188元÷365天×2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60元(32元×230天)、护理费11500元(50元×230天)、续医费10000元、减去原告已获得的误工费赔偿金10000元、交强险内获得的赔偿金11000元,共计75726.1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渝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13]临床F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另查明,《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的“本保险具体免责条款详见所附条款”字样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被告提交的两份保险条款中均无投保人重庆荣诚运输有限公司的签章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在交强险中已经得到1000元的赔付。本院认为,重庆荣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签订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张某于2011年7月12日,驾驶重庆荣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渝C607**号重型箱式货车造成追尾事故受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应由被告向原告张某支付保险金。根据《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该保单的保险项目为住院和门急诊及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对此应按照保单的约定确定赔偿项目,即医疗费项下包含医疗费及续医费,而不包含原告所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项下为伤残赔偿金,而不应包含原告所诉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中医疗费、续医费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在交强险中已经得到1000元的赔付,应在被告向原告赔偿的保险金中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为:医疗费45323.02元、续医费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应按保单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请求除医疗费之外,其余的均不在投保的赔偿之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非医保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约定为减轻被告责任的条款,其为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被告应当对免责条款在投保单或者投保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被告仅在保单中以和其他文字相同的字号及字体载明“本保险具体免责条款详见所附条款”,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保险条款并无投保人的签章,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了书面或者口头的解释说明,并未尽到特别提醒义务。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同时在保险单上也未约定被告的免责条款,被告应按照保单所载明的保险责任赔付保险金,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保险金:医疗费45323.02元、续医费10000元,共计55323.0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预交847元,实际收取847元,由原告负担228元,被告负担619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