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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0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蔡文欣与苏州鑫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三六五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三六五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欣,苏州鑫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三六五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三六五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288号原告蔡文欣,女,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强,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道修,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鑫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邓尉路9号1幢1101-1108室。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华,公司员工。被告江苏三六五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南园北路118号,实际经营地苏州市十全街339号。负责人章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扬,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三六五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新东路。法定代表人胡光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扬,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文欣与被告苏州鑫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公司”)、江苏三六五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五苏州分公司”)、江苏三六五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五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文欣的委托代理人蔡强、黄道修,被告鑫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华,被告三六五苏州分公司、三六五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蔡扬到庭参加诉讼。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欣的委托代理人蔡强、黄道修,被告鑫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华,被告三六五苏州分公司、三六五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蔡扬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3年12月23日再次开庭,原告蔡文欣的委托代理人蔡强,被告鑫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华,被告三六五苏州分公司、三六五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蔡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欣诉称,原告为了购买满意的住房,考察比较了多家楼盘,最后决定购买被告鑫苑公司开发的悦景鑫苑的商品房。原告至被告鑫苑公司售楼处就悦景鑫苑12幢608室房屋与其签订了《鑫苑·国际城市花园认购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购房过程中,被告鑫苑国际违背原告意愿,要求原告与被告三六五苏州分公司签订《365团房卡协议书》,并向被告三六五苏州分公司交纳信息服务费10000元作为购房的附带条件。为了购买中意商品房,原告不得不在《365团房卡协议书》上签字,并交纳信息服务费。事实上,原告并非通过被告三六五苏州分公司达成购房协议的,在原告已经与被告苏州三六五苏州分公司达成购房意向的前提下,原告不需要被告提供所谓的信息服务,被告三六五苏州分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提供过服务。被告鑫苑公司、三六五苏州分公司向原告收取信息服务费属于不当得利,违反了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应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信息服务费1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鑫苑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三六五苏州分公司就团立方的合作是正常的商业模式,未违反法律规定;“365团立方”活动中,我方遵循平等、公开、自愿的原则展开,并未有刻意隐瞒信息或者强迫交易的行为;被告要求退还的一万元系被告三六五苏州分公司的信息服务费用,与我方无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六五苏州分公司、三六五公司辩称,我方做出大成本的投入获得“365团立方”的独家优惠,这种商业模式并非法律所禁止;原告系知晓“365团立方”活动规则后,为了享受团立方独家优惠自愿选择参加本次团立方活动,并与我方签订《365团房卡协议书》,基于协议我方收取10000元费用,并未侵犯原告知情权;原告已经成功按照独家优惠价格与鑫苑置业签署了房屋买卖协议,切实享受了此次活动的购房优惠信息服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鑫苑公司(甲方)与被告三六五苏州分公司(乙方)签订鑫苑团购合同,约定乙方在2012年4月1日至30日在乙方网站上为甲方举办“365团立方”团购活动并进行宣传,甲方对乙方交纳购房意向金的会员客户购买的房源一律给予优惠;甲方不需支付费用给乙方,乙方会员在购买甲方鑫苑国际城市花园楼盘时出具会员购房确认单并缴纳购房意向金可享受团购特别优惠价的购房优惠服务。2013年4月13日,被告三六五苏州分公司与原告蔡文欣签订365团房卡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三六五苏州分公司缴纳10000元团购信息服务费办理“365团房卡”后,即可成为被告三六五苏州分公司的会员,在指定楼盘(苏州区域)案场享受到其争取到的独家优惠方案以及享受免费看房车、业主论坛活动等服务。同日,原告与被告三六五苏州分公司签订365团房卡购房确认单一份,载明会员姓名:蔡文欣,会员编号:001773,……项目名称:鑫苑,房号:12-608,信息服务费金额壹万圆整。会员签字:蔡文欣,案场经理签字:初海涛,日期:2012.4.13。被告三六五苏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收到原告信息服务费10000元。2012年4月13日,被告鑫苑公司与原告蔡文欣签订《鑫苑·国际城市花园认购协议》,载明:1、原告购买鑫苑·国际城市花园12幢2单元6层08室房屋,建筑面积99.73㎡;2、该商品房基本房款1471306元,单价14752.9元/㎡,团购总价1079727元,单价10826.51元/㎡;3、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交纳定金10000元,于2012年4月16日补齐剩余定金10000元。若无法满足此条件则无法享受以上团购价格,届时将按原价执行,原告须于2012年4月20日前携带本协议、约定的房款及购房须带的有效证件到鑫苑·国际城市花园工地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否则取消所有优惠。2012年4月19日,原告蔡文欣与被告鑫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鑫苑公司将位于悦景鑫苑12幢608室的房屋以1079727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蔡文欣。在庭审中,原告方承认蔡文欣的签名、相关信息签署及付款均系原告蔡文欣的父亲蔡强所为,均征得原告蔡文欣本人的同意。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365团房卡协议书、365团房卡购房确认单、信息服务费收据、鑫苑·国际城市花园认购协议、鑫苑团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蔡文欣的父亲代理原告从事的签订合同、交纳房款等法律行为,对原告蔡文欣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三六五苏州分公司签订的团房卡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三六五苏州分公司交纳团购信息服务费10000元,之后被告三六五苏州分公司按约提供了团购房屋的优惠价格(团购价格),并且最终原告与被告鑫苑公司以团购价格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蔡文欣提出的其与被告鑫苑公司谈好价格(此价格即为最终的团购价格)交付定金之后,被告鑫苑公司才告知原告须另行交纳10000元的团购信息服务费,据此认为被告行为涉嫌强制搭售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在与被告鑫苑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交纳定金后,完全可以要求被告鑫苑公司履行合同,以合同约定价格买卖房屋,无需再行支付给被告三六五苏州分公司其他费用,故原告蔡文欣因上述理由认为10000元信息服务费系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且有悖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行为违反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的意见,经查,原告与被告三六五苏州分公司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被告提供了一个优惠的购房价格,原告为此支付对价,遵循了等价有偿的原则,亦与法无违。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文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文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张凌云人民陪审员  府建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美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