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瓮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瓮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8月5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延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到被害人曾某某住处借钱,到曾某某租住房时,黄某趁其洗衣时未注意之机,将其放在屋内床上的手提包中的800元人民币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到被害人曾某某住处借钱,黄某趁曾某某洗衣时未注意之机,将其放在屋内床上手提包中的800元盗走。被告人黄某于案发当日18时主动到瓮安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①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②失主曾某某的陈述;③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图片;④证人蔡德贵的证言;⑤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前科材料;⑥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付文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一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