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卢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60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0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和被害人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于2012年12月29日9时许,在本市海珠区侨港路春记农家大苑,与同事岑某因工作上的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卢某使用菜刀将被害人岑某两只手臂砍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后逃离现场。2013年4月2日,被告人卢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岑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卢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岑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取得被害人岑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蔡某、谢某、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提供的被告人卢某的健康证明、被害人岑某与被告人卢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菜刀照片,英德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证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3)00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和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卢某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慧超周颖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