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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林洪英与大连第九塑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洪英,大连第九塑料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90号原告:林洪英。被告:大连第九塑料厂。法定代表人:阎超,系该厂厂长。原告林洪英诉被告大连第九塑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元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第九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因我要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为补交其所欠的各种保险费向我借款人民币57500元,并为我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一张,注明是为我办退休,企业向个人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7500元。被告大连第九塑料厂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过程中因被告长期欠缴各种保险费用需补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一张,注明收据事由为:为林洪英办退休补缴保险,企业向个人借款。2013年10月18日,原告领取了退休证。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退休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虽然是用于为原告补缴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但该笔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及时、足额偿还借款。被告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第九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洪英借款人民币5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第九塑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乔元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