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3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席广存与班守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广存,班守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232号原告席广存(曾用名席光存),男,1968年2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班守宽,男,1965年1月26日生,居民。原告席广存与被告班守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广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守宽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广存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班守宽向我借款4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5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按时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班守宽归还我借款4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班守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班守宽向原告席广存借款4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班守宽拖欠原告席广存借款43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班守宽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关于原告席广存主张的的利息,在借条中明确注明月息2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班守宽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席广存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班守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李学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牛莉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