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澄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曹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12月被澄城县看守所雇佣为临时人员,从事司机和协管员工作。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依法取保候审。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98号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份的一天(具体日子无法查清),被告人曹某某利用协助管教岗民警工作之便,先后为在押犯罪嫌疑人刘某和陈某某提供条件,为二犯罪嫌疑人传话5次,传递便条2次,使其二人商定在庭审时由犯罪嫌疑人刘某承担全部责任,帮助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逃避处罚。后在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同意下,转给犯罪嫌疑人刘某消费账单1000元,且已全部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案件来源说明、证人魏某某、王某某、呼某某、陈某某、刘某证言、户籍证明、澄城县看守所证明、澄城县公安局(炊事员工资)发放表、澄城县看守所管教民警岗位职责、澄城县看守所协管民警岗位职责、澄城县看守所司机岗位职责证明:看守所司机的主要岗位职责、澄城县看守所证明、织机构代码等、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渭中少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协助司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为犯罪分子串供提供便利条件,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尚未造成严重后果,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斌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