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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徐晓与祁佳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祁佳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699号原告徐晓,男,汉族。被告祁佳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尧年,系被告丈夫。原告徐晓与被告祁佳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被告祁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尧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号XX室业主,被告系同号XX室业主。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中的时候,利用XX室与XX室阳台之间的一块空地,搭建了洗衣房,用于洗晒衣服及放置冰箱和洗衣机。因为被告违章搭建的洗衣房,影响阳光从原告阳台西面墙上透明玻璃照进来的采光。而且被告在洗衣房里晾晒短裤和袜子,影响了原告家中的风水。被告违章搭建的洗衣房的木架以及上面的玻璃都利用了原告XX室阳台的西面墙壁,影响了原告的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在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XX弄X号XX室与XX室阳台之间违章搭建的用于晾晒衣服的木架及木架上面盖的一层玻璃。被告祁佳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号XX室和XX室阳台之间搭建的木架是葡萄架,而不是洗衣房,该处既没有门窗也没有砌墙,也没有封闭。该木架完全是搭建在被告自己家的范围里。XX室与XX室阳台之间的墙壁是公用的,即使XX室阳台西面的墙壁是原告的,被告也没有利用该墙壁,被告搭建的木架是搭在被告自己家中的两根木棍上面,并没有用到原告XX室阳台西面的墙壁。被告搭建的木架以及上面盖的一层玻璃并不是违章搭建。原告XX室阳台西面墙壁是用不透明的玻璃砖封闭的,墙壁中间并没有透明的玻璃。被告搭建的木架没有影响到原告的采光,被告也不懂原告所谓影响到风水的意思,原告应当拿出影响到风水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晓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号XX室业主,被告祁佳英系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XX弄X号XX室业主。被告在该号XX室和XX室阳台之间搭建了木架,木架上盖有一层玻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以上事实,由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现场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业主对于房屋及其附属部位的使用应当合理合法,应将其对相邻方的影响限制在一定限度内,但相邻各方在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应当承担一定程度的容忍、克制义务。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至于当事人的搭建物是否属于违章搭建,与相邻关系纠纷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法院亦非认定违章搭建的主管部门。本案中,被告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号XX室和XX室阳台之间搭建的木架及上盖玻璃对原告的权益影响有限,且原告所称影响其家中风水,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徐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