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邓启明与朱年生、刘家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启明,朱年生,刘家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664号原告邓启明,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千里。委托代理人吴汉姬。被告朱年生,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家新,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责人袁应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少娴,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龙涌东路塱尾大街七巷12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邓启明诉被告朱年生、刘家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或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启明的委托代理人吴汉姬,被告朱年生、刘家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少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启明诉称,2012年8月25日,原告驾驶赣B×××××号摩托车在广州市番禺区祈福大道入口处由南往北行驶,遇被告朱年生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刘家新的粤A×××××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由北往南行驶,因原告无证驾驶及被告朱年生未安全驾驶,造成两车相撞,从而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年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腕三角骨骨折等。为此,原告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护理费2160元(80元/天×27天)、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5288.78元(以63534元/年为标准计算2个月又27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22798.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年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没有异议。被告朱年生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刘家新辩称,被告朱年生、刘家新是老乡关系。被告刘家新是事故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前将该车借用给被告朱年生驾驶。事故发生时,被告朱年生是该车的控制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确认粤A×××××号小型轿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我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起诉时离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了一年,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相关的依据,我司不同意赔偿。其中,对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工资损失情况的证明,应按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对于护理费,因为原告伤情轻微,且出院记录中没有需要护理人的内容,此费用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3时20分左右,在广州市番禺区祈福大道入口路段,原告无证驾驶赣B×××××号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被告朱年生驾驶粤A×××××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因违反规定安全操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番禺大队作出02561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年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门诊救治并转住院治疗。2012年9月21日,原告出院。该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诊断原告为右足外伤(趾长伸肌腱开放性断裂、趾短伸肌开放性断裂),右腕三角骨骨折;建议出院后全休2个月,1周后回院骨科复诊以拆除右上肢石膏托,2个月后回院骨科复诊,加强营养,加强康复训练,不适随诊。另外,上述《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职业为电工。在上述治疗期间,原告产生了门诊、住院医疗费共18167.23元(其中包括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膳食费73元),被告朱年生垫付了上述医疗费中的14000元。另查明,原告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电工作业,准操项目为安装、维修,该证件的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另外,原告的代理人于庭审中陈述,原告于事发前一年在广州市轮换多家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单位不固定,工资收入情况不清楚,故要求按同行业工资标准63534元/年计算误工费。又查明,被告刘家新是上述粤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在有效承保期内。此外,原、被告于庭审中确认,本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家新将上述车辆借给被告朱年生使用,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上述《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且原、被告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年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应由原告自负70%的责任,由被告朱年生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粤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原告因上述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由被告朱年生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未能举证证实粤A×××××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家新对其人身损害的后果存在过错,其主张被告刘家新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家新的诉讼请求。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本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8月25日,但原告从事发后至2012年9月21日一直在住院治疗,属持续治疗行为,未最终确认具体损失额,并且其于2013年8月26日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于本案中起诉要求因治疗产生的相关损失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超过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094.23元。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于2012年8月25日门诊治疗,并于2012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1日住院治疗,共产生了门诊、住院医疗费18167.23元,其中包括了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膳食费73元,即产生的相关医疗费为18094.23元(18167.23元-73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等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提出异议,除陈述外,未能提供相关反驳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原告从2012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1日共住院27天,以一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而原告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上述膳食费73元,已包括在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内,不需再另行计算。3、营养费200元。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结合其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元。4、护理费2160元(80元/天×27天)。原告受伤住院,需要人员进行护理是合理的,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其上述住院期间需1人进行护理,按照本地区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5、误工费9293.27元(38989元/年÷365天/年×87天)。原告在上述期间共住院27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2个月,以上合计误工87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上述误工时间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的实际收入情况,而其于事发前是从事电工方面的工作,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国有居民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989元/年计算误工费。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元。原告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据原告受伤治疗及本地一般的交通工具价格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事故造成其残疾等严重后果,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项损失共计18094.23元,第2-6项损失共计13203.27元,以上合计3129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第1项损失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第2-6项损失13203.27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23203.27元。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094.23元(31297.5元-23203.27元),应由被告朱年生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428.27元。因被告朱年生于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予以抵扣后,被告朱年生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年生多支付原告的11571.73元(14000元-2428.27元),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上述23203.27元内予以抵扣,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631.54元(23203.27元-11571.73元)。对于上述抵扣的11571.73元,被告朱年生可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启明11631.54元;二、驳回原告邓启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5元,由原告邓启明负担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淑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