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余建飞与徐晓勇、雷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飞,徐晓勇,雷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商初字第1号原告:余建飞。被告:徐晓勇。被告:雷艳霞。原告余建飞为与被徐晓勇、雷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了预立案,并于同年12月23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勇、雷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建飞起诉称,徐晓勇于2013年6月13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由被告雷艳霞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同年7月3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徐晓勇和担保人被告雷艳霞归还借款,但俩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晓勇归还借款15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雷艳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晓勇、雷艳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余建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晓勇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3年7月31日归还,并由被告雷艳霞担保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徐晓勇、雷艳霞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农历年后,被告徐晓勇向原告余建飞借款30万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徐晓勇归还部分借款后,双方结算,被告徐晓勇确认欠原告借款15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约定于同年7月30日,逾期还款按逾期时间每天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等内容,由被告雷艳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被告徐晓勇的欠款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晓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晓勇向原告余建飞借款,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徐晓勇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雷艳霞作为被告徐晓勇借款的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晓勇归还15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雷艳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建飞借款15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雷艳霞对被告徐晓勇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晓勇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雷艳霞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怡洁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