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阳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程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刘某某,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生于1968年10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洪,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2年2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能富,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某,男,生于1967年10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厚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淳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及辩护人刘洪、周能富、李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驾驶川某甲号改装金杯车窜至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某工地,将工地上停放的两台挖掘机油箱内的840升柴油盗走。随后,被告人程某某开车到龙马潭区齐家附近,将柴油转移到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的川某乙号改装长安车上,由许某某将柴油运回龙马潭区鱼塘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6384元。2013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驾驶川某甲号改装金杯车窜至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大件路中海油安置小区门口,将货车司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某丙号大货车内的216升柴油盗走。随后,被告人程某某开车到江阳区酒城大道附近,将柴油转移到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的川某乙号改装长安车上,由许某某将柴油运回龙马潭区鱼塘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598.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程某某有盗窃行为,但盗窃金额不能确定,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进行辩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某的罪名无异议,但盗窃金额不能确定,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为由进行辩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以被告人许某某的盗窃金额不能确定,被告人许某某没有参与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柴油,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进行辩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驾驶川某甲号改装金杯车窜至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某工地,将停放在该处的两台挖掘机油箱内的830余升柴油盗走。随后,被告人程某某将所窃柴油转移到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的川某乙号改装长安车上,由许某某将所窃柴油运回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6300余元。2、2013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驾驶川某甲号改装金杯车窜至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大件路中海油安置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某丙号大货车内的180升柴油盗走。随后,被告人程某某将所窃柴油转移到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的川某乙号改装长安车上,由许某某将所窃柴油运回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另查明:1、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1月2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许某某于2013年2月6日被抓获归案。2、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程某某处追回了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通话记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许某某无犯罪前科,所窃财物已被追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的盗窃金额不能确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的盗窃金额不能确定、被告人许某某没有参与盗窃张某某的柴油、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许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予以退赔。(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霞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利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