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绥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3)绥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40年5月18日出生,绥宁县人,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林诉字(2013)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刘某某的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钟晓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在其自留山“杨里冲”山场砍伐杉树216株,经鉴定计立木蓄积35立方米。案发后,绥宁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收缴6.5立方米木材,以4000元价格变价处理,上交了县财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采伐山场示意图、照片;2、林木检尺码单、立木蓄积鉴定意见;3、证人张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词;4、滥伐林木山场权属、林业技术人员职称证明等相关书证;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被告人刘某某对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自己所有的自留山场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晓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陶文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