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20-12-31
案件名称
农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农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深,男,1969年7月6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佳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农深与农某同居生育一子,后因感情不和,农某外出务工。2013年初,农某与被害人梁某同居,同年3月11日农某将儿子接到梁某家居住。2013年4月11日下午15时许,农某与梁某从金龙镇板梯村渠麻屯返回崇左途经附近路段时被农深拦截,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梁某被农深用刀砍伤面部及眼部。2013年4月28日经龙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害人梁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被害人梁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以上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农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同时辩称其只是想拿回自己的儿子,是梁某先动手打人,其才用锯子砍他的,其不知道其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被告人农深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农深与农某同居生育一子,后因感情不和,农某外出务工。2013年初,农某与被害人梁某同居,同年3月11日农某将儿子接到梁某家居住。2013年4月11日下午15时许,农某与梁某从金龙镇板梯村渠麻屯返回崇左途经附近路段时被农深拦截,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梁某被农深用刀砍伤面部及眼部。2013年4月28日经龙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害人梁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被害人梁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农某于2013年4月11日17时报案案发。 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15日12时许,龙州县金龙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广西龙州县公路附近一木棚房屋内将被告人农深抓获。 4、龙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龙)公鉴(法)字【2013】0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梁某面部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位于广西龙州县公路三岔路口处,侦查人员组织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 6、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作案时用的工具铁锯一把进行扣押。 7、龙州县公安局金龙边防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因被害人梁某外出务工,无法取得联系,家人亦无法联系到他,无法对梁某的眼部损伤程度进行鉴定。 8、证人农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1日下午其与男朋友梁某回家看望其母亲。下午大概三点钟,我们返回崇左途经板贵屯附近的公路上时,我们突然见到其前男友农深拿一把长长的砍刀站在路中间拦我们的摩托车,其男朋友见了只好把车停下。车刚停下,农深就捡起地上的石头砸过来,梁某见农深这样,也从地上拿石头砸过去还击,双方都没砸中。梁某不知怎地滑了一脚摔倒在地,农深见状马上冲过来,用刀朝梁某砍过去,第一刀砍在梁某的左眼和鼻梁上,接着他又砍第二刀,第二刀砍在梁某的下巴上,当时梁某就被砍伤了,流了很多血。其见农深这样砍,害怕真会出人命,于是也不管那么多,就捡起石头向农深砸过去,但是没有砸中,农深就跑了。其曾与农深同居生育有一子,后来分手,因为儿子的抚养问题,我们一直有矛盾。 9、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4月11日,其与女朋友农某到龙州县看望母亲。约14时返回崇左,途经贵平村板贵屯三岔路口时看见农某的前男友农深站在路边,因为担心农深有不轨行为,我们便在离他10多米处停车。农深随即从路旁草丛里拿出一把刀打开并向我们这走来,其见状马上下车从摩托车踏板上拿起一把U形锁朝农深走过去以防止被农深砍到。农深见其走过去,右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其砸过来,其用左手挡掉,其也从路边捡起一块石头朝农深砸过去。但没砸中,农深又将一块石头砸过来碰到起下巴,其便跑过去想制服他,但摔了一跤,农深即用刀子朝其脸上砍了一刀。农某见状捡起石头朝农深砸去,农深见我们一起反抗,便逃跑了。农深是其女朋友的前男友,因为儿子的抚养问题大家产生很大矛盾,其因此成为农深泄愤对象。 10、被告人农深的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4月11日那天上午,其听说其的前妻农某和她的男朋友回娘家,其想找农某问清其儿子的情况。于是其带一把铁锯到金龙镇贵平村贵平屯三岔路口的路边等。等到下午三点钟的样子,就见到一个男人驾驶摩托车搭着农某从板梯村方向过来,其就将他们拦下,问农某“我儿子在哪?”她不作答,其急了就说“今天你不把我儿子还回来,你们就别想回去”。这时,农某的男朋友就拿一把摩托车的大铁锁冲过来打其,一下就打在其的左脸上。其见到他动手打人,就马上推到路边捡起一块石头向他砸过去,不知道砸中没有,反正就见到那个男的倒在地上了,这时其就拿出别在背后的铁锯向那个男的砍过去,砍在他的脸上,当时他的脸上就流血了,我见他脸上流那么多血,心里也点怕,就跑回家了。其与那个男的没有矛盾,与农某因为儿子的问题有矛盾。 对以上证据,被告人农深均无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提出是梁某先动手打人,其才用锯子砍他的辩解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农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肖伟清 审 判 员 农小兰 人民陪审员 农雪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立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