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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璧法民初字第05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5002号原告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琛,璧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泽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78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79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赵某甲。原告于2004年9月4日向璧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庭审中原、被告无故退出法庭,法院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酗酒,酒后动手打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78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79年12月26日生育子女赵某甲。原告于2004年9月4日向璧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不再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酗酒,酒后动手打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生育了共同的子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中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案中原告也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相互宽容,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化解矛盾,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泽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