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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韩保刚与董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保刚,赵五星,济南宏建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韩保刚,男,1960年10月31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梅秋,济南槐荫梅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娟,济南槐荫梅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五星,男,195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宏建经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宏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五星,董事长。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冷玉海,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宏建经贸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原告韩保刚与被告赵五星、济南宏建经贸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保刚之委托代理人张梅秋、张娟、被告赵五星与被告济南宏建经贸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冷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保刚诉称,债务人董琳于2012年11月28日曾向我借款50万元,当时约定于2013年元月28日还款,被告赵五星、济南宏建经贸有限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章同意为此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董琳、赵五星、济南宏建经贸有限公司与我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董琳承诺于2013年2月6日之前归还我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赵五星及济南宏建经贸有限公司亦承诺就董琳的上述借款在担保范围内向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催要,董琳均以各种理由未偿付我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本案所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赵五星及济南宏建经贸有限公司向我偿还上述借款5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息标准向我支付以上借款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的利息6693元,同时,要求上述二被告按年息8%的标准向我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的违约金53600元以及我因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诉讼代理费18800元。被告赵五星、济南宏建经贸有限公司均辩称,我们为董琳向原告韩保刚所借的上述50万元借款提担保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韩保刚与借款人董琳及担保人赵五星、济南宏建经贸有限公司、董林燕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董琳向韩保刚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元月28日止,借款期限内按月结息,月利率5.8‰。被告赵五星、济南宏建经贸有限公司、董林燕同意以其全部资产为董琳向韩保刚的上述借款以及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律师费、调查取证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董琳在还款日期届满时未足额返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当以未还本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年至五年期利率)按四倍计算向韩保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赵五星与济南宏建经贸有限公司、董林燕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款担保合同上分别签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当日,董琳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韩保刚现金伍拾万元整”。但此款原告并非于签订上述合同当日给付董琳,而是于2012年12月12日给付董琳现金10万元,并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董琳40万元。2012年12月9日,韩保刚与董琳、被告赵五星、济南宏建经贸有限公司及董林燕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言明:“董琳保证于2013年2月6日之前归还所借韩保刚所有款项,包括50万元本金及利息。赵五星、济南宏建经贸有限公司及董林燕作为担保人,同意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就董琳未按期足额返还韩保刚借款本息的范围内(同借款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董琳仍未还款,亦未支付借款利息,上述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韩保刚遂委托济南槐荫梅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提起本案诉讼,其为此向该所支付诉讼代理费18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韩保刚与董琳、被告赵五星、济南宏建经贸有限公司及董林燕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董琳为原告出具的借据、韩保刚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韩保刚支付诉讼代理费的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韩保刚与董琳、被告赵五星、济南宏建经贸有限公司及董林燕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所涉借款期限届满后,董琳应依约向韩保刚履行其合同义务。而原告韩保刚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在主债务人董琳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赵五星与济南宏建经贸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应自其实际向债务人提供借款之日即2012年12月1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标准5.8‰计算。经本院审查,此间的利息应依法确定为5329.50元(即:5.8‰÷31天×57天×50万元)。其要求二被告按年息8%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根据双方约定的标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应为42666.67元(即:6.4%÷12×4×50万元×4)。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保刚主张的诉讼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五星、被告济南宏建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保刚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赵五星、被告济南宏建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保刚上述50万元借款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的借款利息5329.50元。三、被告赵五星、被告济南宏建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保刚上述借款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的违约金42666.67元。四、被告赵五星、被告济南宏建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保刚因本案产生的诉讼代理费18800元。五、驳回原告韩保刚对被告赵五星、被告济南宏建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1元,原告韩保刚负担123元,被告赵五星、被告济南宏建经贸有限公司负担9468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赵五星、被告济南宏建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玉洁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