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勇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勇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林钰瑶;吴允伦;上海矿冶实业有限公司;崔金雄;上海乐斌建材有限公司;胡清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96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原名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晓民,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炜萌,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工作。委托代理人陆海宏,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工作。被告上海勇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林钰瑶。被告林钰瑶,女,1989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吴允伦,男,1982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上海矿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崔金雄。被告崔金雄,男,1980年5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上海乐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胡清顺。被告胡清顺,男,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勇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勇建实业公司)、林钰瑶、吴允伦、上海矿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矿冶实业公司)、崔金雄、上海乐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乐斌建材公司)、胡清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炜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勇建实业公司、林钰瑶、吴允伦、矿冶实业公司、崔金雄、乐斌建材公司、胡清顺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勇建实业公司、矿冶实业公司、乐斌建材公司、林钰瑶、吴允伦、崔金雄、胡清顺与原告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勇建实业公司、矿冶实业公司、乐斌建材公司自发组成联合体向原告申请授信,被告勇建实业公司、矿冶实业公司、乐斌建材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被告林钰瑶、吴允伦、崔金雄、胡清顺作为联保体成员实际控制人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联合体担保合同》合同生效日起至各主合同下授信期限内每次使用授信届满日后两年。《联合体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联合体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所有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为独立的保证,不受其他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各联合体成员、各联合体成员实际控制人之间的保证责任是独立的,不受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影响。同日,被告勇建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给予被告勇建实业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为了担保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被告勇建实业公司义务的履行,被告矿冶实业公司、林钰瑶、吴允伦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中的400万元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0月20日,被告勇建实业公司申请使用部分授信,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被告勇建实业公司向原告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利率实行基准利率上浮20%,按季浮动;按季结息,未结利息可计收复利;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按逾期届时使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10月20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勇建实业公司违约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勇建实业公司立即偿还截至2013年12月5日所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共计454,405.71元以及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林钰瑶、吴允伦、矿冶实业公司、崔金雄、乐斌建材公司、胡清顺对被告勇建实业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名被告承担。被告勇建实业公司、林钰瑶、吴允伦、矿冶实业公司、崔金雄、乐斌建材公司、胡清顺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联合体担保合同》,证明勇建实业公司、矿冶实业公司、乐斌建材公司、林钰瑶、吴允伦、崔金雄、胡清顺分别作为联合体成员及联合体成员实际控制人,与原告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的事实;证据2、《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勇建实业公司授信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林钰瑶、矿冶实业公司、吴允伦为被告勇建实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4、《贷款合同》、借款凭据,证明被告勇建实业公司使用部分授信,原告已放款的事实;证据5、结清查询,证明截止2013年12月5日,被告勇建实业公司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的金额。被告勇建实业公司、林钰瑶、吴允伦、矿冶实业公司、崔金雄、乐斌建材公司、胡清顺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勇建实业公司、林钰瑶、吴允伦、矿冶实业公司、崔金雄、乐斌建材公司、胡清顺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矿冶实业公司、勇建实业公司、乐斌建材公司、崔金雄、林钰瑶、吴允伦、胡清顺与原告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其中第九条约定:联合体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所有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为独立的保证,不受其他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各联合体成员、各联合体成员实际控制人之间的保证责任是独立的,不受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影响。同日,原告与被告勇建实业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给予被告勇建实业公司1,5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同日,与被告矿冶实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林钰瑶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吴允伦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分别约定被告矿冶实业公司、林钰瑶、吴允伦作为被告勇建实业公司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均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勇建实业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500万元中的4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又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勇建实业公司申请使用部分授信,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并约定,合同期内利率实行基准利率上浮20%,按季浮动;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按逾期届时使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放款金额为400万元,起息日为2011年10月20日,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0日。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勇建实业公司违约未履行付息义务。截至2013年12月5日,被告勇建实业公司尚欠原告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454,405.71元。又查明,2012年9月27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名称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勇建实业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勇建实业公司、矿冶实业公司、乐斌建材公司、林钰瑶、吴允伦、崔金雄、胡清顺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林钰瑶、矿冶实业公司、吴允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勇建实业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林钰瑶、矿冶实业公司、吴允伦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勇建实业公司、林钰瑶、吴允伦、矿冶实业公司、崔金雄、乐斌建材公司、胡清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勇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12月5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454,405.71元;二、被告上海勇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勇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三、被告林钰瑶、吴允伦、上海矿冶实业有限公司、崔金雄、上海乐斌建材有限公司、胡清顺对被告上海勇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林钰瑶、吴允伦、上海矿冶实业有限公司、崔金雄、上海乐斌建材有限公司、胡清顺履行上述第三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勇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116元,公告费500元,共计8,616元,由被告上海勇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林钰瑶、吴允伦、上海矿冶实业有限公司、崔金雄、上海乐斌建材有限公司、胡清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