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烟牟水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芦进香、杨永飞等与杨廷涛、杨桂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进香,杨永飞,杨鹏鹏,杨廷涛,杨桂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牟水民初字第172号原告:芦进香,城镇居民。原告:杨永飞,城镇居民。原告:杨鹏鹏,城镇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庆玖,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廷涛,农民。被告:杨桂英,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黎波。本院在审理原告芦进香、杨永飞、杨鹏鹏与被告杨廷涛、杨桂英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芦进香、杨永飞、杨鹏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芦进香、杨永飞、杨鹏鹏交纳。代理审判员  孔凡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