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侯善芳与南通市通州区宏达劳务技术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城建档案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善芳,南通市通州区宏达劳务技术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城建档案馆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侯善芳。委托代理人瞿红。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宏达劳务技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法定代表人吴颖峰。委托代理人周雪峰。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城建档案馆,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培建。原告侯善芳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宏达劳务技术公司(简称宏达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城建档案馆(简称档案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步静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档案馆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被告宏达公司的职工,被派遣到被告档案馆工作。2011年11月17日上午8时许,原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申报工伤被认定,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为工伤待遇,原告申请仲裁,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工伤部门依法申报,如出现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的情形,由两被告共同负责。现保险基金明确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不予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伤待遇111432元。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原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医药费24904.7元,我们将用药清单送去审核,要剔除非目录和自费部分6031.73元,可支付部分为17359.37元,因原告是次要责任,医保中心按规定只支付30%5207.81元,由于工伤超时申报,医保中心不支付这项费用,我方认为即使要被告支付也只应支付5207.81元。住院伙补340元没有异议。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6188元,按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应当由医保中心支付。被告档案馆辩称,原告是宏达公司派遣到我单位工作至退休的,2011年11月17日上午8点4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事情发生后,甲乙方和我们实际用工单位就5207.81元医疗费进行过协商,原告没有答应。我单位认为保险基金规定在30日内没有及时申报工伤合法不太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宏达公司派遣到被告档案馆工作人员。2011年11月17日上午上班途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8月21日,经南通市通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9月27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2013年3月12日,原告申请仲裁,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由双方按规定办理相关工伤待遇的申报申领手续,如出现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药费的情形,由被申请人(宏达公司)和第三人(档案馆)共同负责。二次手术发生的医药费由被申请人负责(宏达公司)申报。原告于2012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10月9日,南通市通州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认为原告的医药费剔除范围外和自费部分,可支付17359.37元,按责任分担次要责任30%计,应支付5207.81元,因该工伤超时申报,本中心不支付以上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24904.7元、住院伙补340元(20*17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6188元。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原告系被告宏达公司派遣到被告档案馆工作的,其于2011年11月17日因工受伤后,被告宏达公司、被告档案馆均未在30日内为原告申报工伤,故被告宏达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档案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24904.7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6188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其与被告宏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按南通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年龄之差计算29年,按每满一年0.8个月的南通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287元的标准计算为76258.4元;被告宏达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通市通州区宏达劳务技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善芳医疗费24904.7元、住院伙补340元(20*17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6258.4元;二、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城建档案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步静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昕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