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郝翠芬、唐某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翠芬,唐某,万淑华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翠芬,农民,:栖霞市桃村镇后肖格庄村。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昀霞,山东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农民,: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区佛塔村五岗魏自然村。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被告人万淑华,工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区佛塔村五岗魏自然村。2013年9月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翠芬、唐某、万淑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翠芬及其辩护人吴昀霞和被告人唐某、万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郝翠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辩解理由。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认定的经营数额中,包括被告人郝翠芬自己和家人吸食的部分,以及招待别人、送给亲朋好友的部分,该部分香烟的款项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中;另外,被告人郝翠芬经营香烟期间打给唐某的货款中有15000元的借款,也应从公诉机关认定的经营数额中扣除。量刑方面,被告人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主动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万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至2013年7月,被告人郝翠芬、唐某、万淑华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由被告人唐某、万淑华在江西省南昌市收购庐山、红梅等品牌香烟,通过货运车运至山东省栖霞市桃村镇卖给郝翠芬销售牟利。被告人郝翠芬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76340元,万淑华非法经营数额达355523元,被告人唐某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67523元。其中,郝翠芬非法经营违法所得120817元,万淑华、唐某共同违法所得10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人郝翠芬在抓捕被告人唐某、万淑华过程中起到了积极、关键的作用;被告人万淑华案发后于2013年9月5日主动到栖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翠芬、万淑华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唐某违法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郝翠芬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且在案件侦破中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淑华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经营数额中应予以扣除的部分,属于新的辩解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部分事实,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翠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三、被告人万淑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广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贾振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