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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强诉被告陈金花、郑红波、商丘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向公司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陈金花,郑洪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雍光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李强,男,汉族,1986年6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刘晓光,系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林,女,汉族,系原告李强母亲。被告陈金花,女,汉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现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乔传福,系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洪波,男,汉族,1985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张信君,系河南杨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负责人李东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系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光辉,男,汉族,1981年2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原告李强与被告陈金花、郑洪波、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雍光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判员卢新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参加了合议。原告李强,被告陈金花、郑洪波、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雍光辉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23时,原告乘坐被告郑洪波驾驶的豫N-T87**号出租车行驶时,受到被告陈金花驾驶的豫N-GL2**号轿车碰撞,将乘坐车的原告撞伤,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公交认字(2013)第0727101号认定,被告陈金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认定陈金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洪波、原告李强无责任。后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后经商丘市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强右臂车祸伤致右上肢功能丧失约10.8%,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强右臂车祸伤致右手环指、小指远中节能骨功能丧失,构成伤残十级。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3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花辩称:1、本案的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不足部分我方愿意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陈金花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3500元的费用,请求法院予以认可。3、关于原告请求的项目及费用我们将在质证中说明。被告郑洪波辩称:1、该车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侵权案件,被告郑洪波是本案车辆的驾驶人,责任认定书中我们没有责任,作为原告将我们列为被告,是不适格的,没有法律依据。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郑洪波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根据诉状所述,第一被告在本案中有醉驾行为,保险公司对交强险限额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在判决中依法表述保险公司有向被告陈金花及豫N-GL2**号车辆所有人保留追偿的权利。3、原告的诉求数额过高,部分事项依法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发生的费用。被告雍光辉辩称:车辆的实际拥有人是陈金花,陈金花是借用我的身份证购买的车辆,该车也一直由陈金花使用。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是否得到支持。原告李强、被告陈金花、郑洪波、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雍光辉对本院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李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护理人员所在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工资情况。2、商公交认字(2013)第0727101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18540.4元,证明住院所花费用。4、李强入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出院证等若干,证明李强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实际住院天数为61天。5、交通费420元,证明因此次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7、鉴定费用700元,证明李强的伤情鉴定,构成双十级伤残。被告﹤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2﹥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郑洪波没有责任,因为原告的受伤导致我的车损,原告在诉讼中查封了被告﹤2﹥的车辆,我们也相应的交纳了担保金,已提交法庭。被告﹤3﹥提交,交强险条款,证明被保险车辆醉驾,我公司不负责垫付赔偿。被告﹤4﹥提交,购买协议一份,证明实际购买车辆所有人是陈金花,只是用了我的身份证。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四被告对原告提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补发证明,对证据5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6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四被告未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1护理人李云雷工资情况有异,但各被告未对该公司的工资发放表提出真伪,也未有提出申请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各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证据6认为复印费、通信费不应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3保险公司提的保险条款,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雍光辉提交的购车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根据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27日23时许,原告李强乘坐被告郑洪波驾驶的豫N-T87**出租行驶时,受到被告陈金花驾驶的豫N-GL2**号车的碰撞,造成原告李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30日商丘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3)第0727101号认定书认定,陈金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洪波、出租车乘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治疗,共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18540.4元。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经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李强右臂车祸伤致右上肢功能丧失约10.8%,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李强右臂车祸伤致右手环指、小指远中节能骨功能丧失,构成伤残十级。肇事车辆豫N-GL2**号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李强系非农业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残疾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商丘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金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郑洪波、原告李强无责任。因此被告陈金华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N-GL2**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陈金花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庭审中所提因被告陈金花是醉酒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但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后向被告陈金花进行追偿。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营养费1220元(61天×20元),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11%=44973.1元,护理费3400元×12÷365天×61天=6818元,误工费33634元/年÷365×108天=995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合计82793.1元。原告李强的全部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金花承担医疗费8540.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9540.4元。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陈金花垫付款35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2793.1元。二、被告陈金花赔偿原告李强医疗费8540.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文印费100元,共计9540.4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郑洪波、雍光辉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金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新言审 判 员  张幸福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