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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某某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某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康某(系原告之夫)。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公司员工。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康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系冀T670**车的所有人,我为该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47140元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1日0时至2014年9月10日24时。2013年11月9日20时30分,张某乙驾驶该车沿深州市长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永盛大街交叉口左转弯驶入永盛大街时,与沿长城路由东向西马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挂撞,造成二车受损,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2051元、鉴定费2000元、拆解费800元、施救吊拖费1000元,共计35851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冀T670**车在我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首先在车损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应如何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张某甲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保单,证明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24714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及其保险期间;2、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系冀T670**车的所有人,及该车的相关资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4、施救吊拖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施救吊拖费1000元;5、鉴定费���据,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损失鉴定费2000元;6、拆解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支出拆解费800元。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2051元。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原告张某甲系冀T670**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4714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1日0时至2014年9月10日24时。2013年11月9日20时30分,张某乙驾驶该车沿深州市长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永盛大街交叉口左转弯驶入永盛大街时,与沿长城路由东向西马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挂撞,造成二车受损,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2051元。为此,原告支出拆解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因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吊拖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双方无异议,故其保险合同成立。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所提车辆损失32051元、鉴定费2000元、拆解费800元、施救费1000元,均属于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理应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其上述损失,并无不当,理应支持。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后,有权向事故对方车辆责任人及其交强险投保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某某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车损32051元、鉴定费2000元、拆解费800元、施救吊拖费1000元,合计358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江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齐 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