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北京捷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山西先歌电声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捷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山西先歌电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商初字第291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捷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侯成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旭东,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先歌电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法定代表人侯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捷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先歌电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歌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捷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旭东、被告(反诉原告)先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捷联公司诉称,2011年4月20日捷联公司与先歌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由先歌公司向捷联公司借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先歌公司承诺于2012年6月归还500000元,2012年8月份归还剩余的500000元。先歌公司在归还500000元后,剩余的500000元经捷联公司多次索要未果。先歌公司违反《借款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剩余50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71972元(从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7月31日)及捷联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律师费共计591972元。为维护捷联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反诉原告)归还原告(反诉被告)的借款及其它费用共计5919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先歌公司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捷联公司辩称,1、《借款协议》有先歌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侯志伟的签字,并有签订日期,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捷联公司没有协迫,如存在胁迫,先歌公司可向公安机关报案采取自卫行为。借款事实是存在的,侯志伟向捷联公司亲自借了现金并打了借条。被告(反诉原告)先歌公司辩称,《借款协议》未生效,因为双方不存在协议中约定的借贷关系,先歌公司未向捷联公司借款,先歌公司无义务履行《借款协议》。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先歌公司反诉称,先歌公司未向捷联公司借款。因捷联公司无理索要项目介绍好处费,先歌公司予以拒绝,但捷联公司多次骚扰、威胁先歌公司。最终逼迫先歌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以假借款抵顶好处费,实际上捷联公司根本未提供借款,该《借款协议》未生效。捷联公司的侯成龙涉嫌敲诈勒索,望贵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为维护先歌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借款协议》未生效。2、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先歌公司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今先歌公司向捷联公司借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诺于2012年6月份归还第一笔款即500000元,2012年8月份归还剩余款项即500000元整。到期不还款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并支付因此所产生的利息及相关费用。特此约定!先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志伟在此协议落款处签名。庭审中,捷联公司陈述,借款事实是双方约定好的,借款方式是现金,我公司预存了1000000元现金。还款也是用的现金,没有还款凭证。先歌公司陈述,认可《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但借款应由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组成,捷联公司持有的《借款协议》不能证明我方借款。捷联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资金流转记录,该借款事实不存在。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捷联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系先歌公司向捷联公司出具,且该协议由捷联公司持有,故可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先歌公司提出,捷联公司骚扰、威胁先歌公司,逼迫先歌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先歌公司据此主张确认《借款协议》未生效,但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采纳其陈述,亦不支持其主张。《借款协议》虽有效,但双方未能提供借款和还款凭证,故不能认定先歌公司已向捷联公司借款和还款,现捷联公司主张由先歌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其它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捷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先歌电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9720元(捷联公司已预交),由捷联公司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860元(先歌公司已预交),由先歌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翔宇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志宏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