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金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沙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自报名),女,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涉嫌盗窃罪被沙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经沙湾县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沙湾县看守所。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字(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常静、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进入位于沙湾县广场路的某某超市内,见店内只有被害人陈某一人,便产生盗窃的念头;遂以自己的胸罩带断裂需要到被害人陈某的卧室内整理为由进入卧室。被告人金某趁被害人陈某出去卖商品之机将卧室床上的2603元现金盗走;被陈某发现,即归还现金并逃跑。后被陈某的父亲陈某某追至沙湾县第一小学门口处抓获并扭送至沙湾县广场路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盗窃他人财物2603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且全部赃款已被追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