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若光刘光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若辉,刘光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法定代表人任美林,委托代理人李江委托代理人向海军,被告罗若辉,男,汉族,农民,1971年7月6日出生,住***被告刘光辉,女,汉族,农民,1971年6月16日出生,住***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若辉、刘光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英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和被告罗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光辉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若辉、刘光辉夫妻于2009年6月30日在我社下属单位向家信用社借款20万元,定于2010年6月3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10.17‰,同时以被告位于平江县瓮江镇浆坑村262.92平方米房屋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我方多次催收,被告仅将利息结付至2010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至今未还。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到2010年6月30日,约定月息10.17‰;3、申请贷款的报告、申请书、同意贷款授权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证据;4、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在向家信用社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该借款的利息结付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的事实,证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的事实;5、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房产评估报告书、同意贷款抵押授权书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以其共同共有位于平江县瓮江镇浆坑村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6、他项权证、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所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罗若辉辩称:借款是事实,应该还。被告刘光辉未答辩,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原告当庭提交了证据原件,经法庭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罗若辉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都是事实的,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30日,两被告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后,在原告下属单位向家信用社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0.17‰,限2010年6月30日到期。两被告以其位于平江县瓮江镇浆坑村的自家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手续。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已付息至2010年12月31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息金亦未还本。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属违约,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若辉、刘光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在原约定月利率10.17‰的基础上加收2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罗若辉、刘光辉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瓮字第0019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英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芙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