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申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邓志明与叶俊辉遗嘱继承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志明,叶俊辉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成民申字第2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邓志明。委托代理人:税正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叶俊辉。再审申请人邓志明因与被申请人叶俊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3)都江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志明申请再审称:遗嘱原件及房产证均被叶俊辉抢走,邓志明只留有复印件。现有新的录音录像等证据能证明遗嘱存在且被叶俊辉抢走的事实,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邓志明提交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问题。邓志明在再审审查中向本院提交了两张光盘,以证实遗嘱存在且被叶俊辉抢走的事实。经审查,两张光盘中所录证人的谈话内容不清,且证人的身份不明,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仅两张光盘反映的内容不能证实邓志明所称的遗嘱存在且被叶俊辉抢走的事实。同时,邓志明所提交的两张光盘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标准,不属于“新证据”。其次,关于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经审查,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邓志明提供的遗嘱系代书遗嘱,无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的签名,且系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之规定,邓志明所提供的遗嘱并不符合代书遗嘱法定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邓志明在再审审查中称该遗嘱原件中有遗嘱人周开成的手印且遗嘱原件已被叶俊辉抢走,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且即便遗嘱原件有周开成手印,但没有代书人、见证人的签名,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因此,邓志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邓志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志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 宏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尚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远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