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立国。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秋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近年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持续恶化,争执不断。被告多疑成性,对原告极度不信任,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尤其是被告父亲,还曾殴打原告。这些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2013年阴历2月的一天,原、被告发生激烈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有婚生女儿王某乙(7周岁),原告希望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五万多元存款、被告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上的保险、被告和其夫妻合伙进的棺材板、濠江摩托车一辆、雅迪电动车一辆及生产生活用品等。无债权债务。综上,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长期感情不和,已经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王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一、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后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之所以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不安分守己,其实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是存在的,并没有彻底破裂。二、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孩子应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负担抚养费。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孩,现年6周岁,自婚后一直随被告及其祖父母一起生活,原告尽义务较少,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应随被告一起生活较为适宜,费用由原告承担。三、原告所诉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不属实。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3年正月原、被告再次吵架,原告离家出走。现原告起诉来院,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并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个女儿,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偶尔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婚姻需要双方互相理解、尊重,希望双方能珍惜夫妻情谊,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维系家庭和睦。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准予双方离婚,故对其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不做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秋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秀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