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朱性贞与朱新岭、朱性斌、朱丽莎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性贞,朱新(心)岭,朱性斌,朱丽莎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835号原告朱性贞,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司林堂,男,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新(心)岭,女,1959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朱性斌,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系被告朱性岭之子。被告朱丽莎,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茹祥鹏,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原告诉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决定受理,并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举证、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新岭系继母子关系,与朱性斌、朱丽莎系同父异母关系。原告出生八个月后父母离异,继母与原告之父朱命德结婚后,由于原告之父在北站新乡县采石水泥厂工作不能经常回家,而继母又不尽抚养义务,原告几乎是在其二伯父抚养带大的,十三岁后便流浪社会,在艰苦的环境下长大成人。原告之家中,现有30多年前朱命德所建混砖起脊瓦房五间,2009年秋季,原告在老宅院中亲手所盖有一座砖混结构起脊瓦房五间,十多年前,原告之父与被告朱新岭在新乡市红旗区和平路一巷9号楼5楼西南户18号购买一面积约80平方米房屋,原告之父和被告朱新岭多数时间居住在此。原告之父朱命德患病住院期间,被告不支付医疗费,费用几乎全部是原告负担,2012年6月19日,原告之父去世,火化后送回老家所有安葬费用全部是原告负担,被告朱新岭不顾家庭亲情,对原告大闹大骂,声称老家的一切财产和新乡的财产,没有原告的一点,经本族和村委多次调解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利并继承其父遗产个人应得份额。三被告共同辩称:1、同意与原告继承分割遗产,应当确认遗产范围;2、被告朱新岭与被继承人1979年结婚,原告所诉陈庄村两处房产,一处建于1991年,一处建于2009年,均系被继承人与被告朱新岭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新岭同意分割其丈夫遗产,但不能侵犯他人财产权继承权,被继承人生病三年,原告一次也未去看过;3、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朱新岭未履行扶养义务及被继承人医药费系原告承担的均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新岭与被告朱性斌、朱丽莎系母子女关系,原告朱性贞与被告朱新岭系继母子关系,与被告朱性斌、朱丽莎系同父异母关系。被告朱新岭与朱命德1979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朱性斌、女儿朱丽莎,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朱命德于1986年在新乡县合河乡陈庄村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有起脊房屋一座共五间。2012年6月19日,朱命德去世,之后原被告因遗产继承产生矛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遗产。另查明:2009年4月3日,新乡市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将位于新乡市姜圪垱9号楼5层西南户的房屋一套登记于被告朱性斌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陈庄村委会证明、出庭证人朱命和证言、被告提交的房产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夫妻在婚姻关��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配偶、子女、父母是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原告朱性贞作为朱命德的儿子,在朱命德死亡后,依法享有对其遗产的法定继承权,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合法继承权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位于陈庄村的宅基证地号为01**宅基地(北邻朱止旺、西邻陈永信、陈爱民)上所建房屋五间系朱命德和被告朱新岭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建造,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遗产前,首先应将其中的二分之一分出为朱新岭所有,其余二分之一即两间半房屋为朱命德的遗产,该遗产由原被告四人予以均分分割为宜,据此,原告可分得剩余两间半房屋的四分之一即整体五间房屋的八分之一,根据勘查房屋现状,该��屋为连体房屋,且与宅基地具有不可分性,而三被告之间并未提出分割该遗产的请求,故对于原告有权继承的遗产即该五间房屋的八分之一部分确权为三被告所有,由三被告予以适当补偿原告方显得更为符合实际,根据该房屋的建造时间、可使用年限和农村房屋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价值,本院酌定由三被告共同对原告补偿2000元。至于朱命德宅基之东边所建的五间房屋和新乡市姜圪垱9号楼5层西南户房屋,因原被告均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为朱命德遗产,故对上述财产不纳入本案遗产分割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性贞对朱命德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对于原告朱性贞可依法继承的位于新乡县合河乡陈庄村朱命德宅基地上五间房屋中的八分之一部分,确权为被告朱新岭、��性斌、朱丽莎共同所有,由被告朱新岭、朱性斌和朱丽莎向原告朱性贞补偿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给付。驳回原告朱性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道审 判 员 李正杰人民陪审员 宋敬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文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