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洪萍与被告山西省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鑫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萍,山西省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刘洪萍,女,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省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董事长。原告刘洪萍与被告山西省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鑫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红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鑫��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萍诉称: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按约被告应在交房后280天内为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但至今长达4年之久未给办理。原告从未停止向被告索要房产证,未果。购房合同15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产权证的,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价的1‰支付违约金,故现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并支付违约金301.18元。被告中鑫房产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证明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80天内办理房产证,逾期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交纳房款301182元、地下室13442元。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的交付房屋。4、补充协议。第六条证明此房屋有一个独立使用的地下室21号楼2单元负一层20号,建筑面积为24.44平方米,每平方米550元,合计13442元,应计算违约金。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1、2、3、4因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鑫美景天城21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屋一套,合同第15条第二款第3款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80天内办理权属登记,因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原告已交房价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有独立使用的地下室,位于21号楼2单元负一层20号,���筑面积为24.44平方米,每平方米550元,合计13442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房款301182元、地下室13442元,共计314624元。2010年3月28日,被告将该房屋交于原告使用。同时查明:2007年10月25日,运城市建设局给被告发放了(2007)晋商房预售运字第021号《山西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准予被告开发的中鑫美景天城5、6、11、13-16、20、21住宅楼已具备预售条件,准予预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交纳了房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在交房280天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逾期,应承担约定的按原告已交房价的1‰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被告除支付违约金���,还应当履行办证义务,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违约金的数额是以所交单元楼的价格为基数,而不包括地下室的价格,本院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洪萍违约金301.18元。二、被告山西省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办理中鑫美景天城21号楼2单元402室的房屋所有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督促办理房产证完毕,交付原告刘洪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红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俊峰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备注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百一十��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