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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919号原告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北路21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林、曾瑞胜(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398号。法定代表人李炳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炳锋、来丹芹(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若君独任审判,后转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7月30日、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林、曾瑞胜,被告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炳锋、来丹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汇公司诉称,200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三里家园R7组团,G1、G2号楼安装工程,暂定总价430.6045万元。2007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书,结算总价为5406800元,被告予以确认,并于2009年3月12日将分包工程结算内容编入总包工程决算书。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2606720元,扣除总包管理费后尚欠原告1355708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且已经交付使用五年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已经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57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9258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5%从2007年12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国泰公司辩称,原告施工完成的分包工程结算价为5146010元,被告已支付了260672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分包合同的工程款与总包合同的工程款同步支付,在被告收到工程款后10天内向原告支付,现业主单位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仅占到合同价款的84%,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剩余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尚不具备条件。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10日方结算完毕,原告对此亦签字进行了确认,结算未完成期间不存在逾期利息,且被告已按其收取的工程款比例向原告付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华汇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装工程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施工分包关系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复印件),拟证明分包工程于2007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3、三里亭北地块三里家园R7组团工程决算书1份,拟证明分包工程的价款为5406800元的事实。4、关于支付工程款函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5、律师函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书系原告递交的送审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泰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1份,2、三里亭北地块R7组团决算汇总表1份,拟证明涉案分包工程的最终审定价为5146010元。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总包合同价款为48183699元及原告与业主之间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4、三里亭R7总包工程对账单1份,5、付款凭证1组,拟证明截止到2010年2月5日原告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40827398.89元,支付比例为合同价的84%,为结算价的78%的事实。6、证明1份,拟证明截止到2013年7月16日止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结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业主单位与被告间的付款情况其不知情,亦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能与业主单位盖章确认的对账单相对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系书面证言形式,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认为,该材料由业主单位单方出具,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予确认。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04年12月28日,被告国泰公司(承包人)与业主单位杭州市三里亭经济房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三里家园R7组团D1-D6、G1、G2号楼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及其他联系单修改项目;工程总日历天数为540天;合同价款为48183699元;合同为可调价格合同,调整方法为单价固定,工程量可以按实调整,工程量调整根据竣工图、联系单等经发包方签证的有效文件;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工程款(进度款)分阶段支付,多层分别在桩基完成、±0.00完成、第四层完成、主体结顶、粉刷阶段;高层分别在桩基完成、±0.00完成、第四层、第十层、第十四层、主体结顶、粉刷、设备安装阶段,按审核后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在结算完成半年内支付,2%留作保修金,保修期满结算,不计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8月3日,原告华汇公司和被告国泰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三里家园R7组团G1、G2号楼水、电、风、消防安装及检测验收;工程总日历工期为540天,与土建同步竣工,合同价款为4306045元,原告向被告上缴合同总价23%的管理费(包括总包公司管理费、税金、规费、现场配合费、水电费、临设费等所有费用);被告应组织工程预决算审核工作,按期审核拨付工程款;工程款价款的支付结算按照总包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在收到业主单位工程进度款后的10天内,根据原告送审已完工程量的应付比例,扣除被告应提留部分后,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分包合同的工程款与业主单位的总包工程款同步支付,联系单变更工程量按总包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执行;工程竣工结算按总包合同约定执行;工程保修按照总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容执行,电器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保修期为二年,被告应在保修期满后的30天内将保修金支付给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606720元。双方确认案涉分包工程于2007年12月30日与总包工程同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送审价为5406800元。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向业主单位提交了三里亭北地块三里家园R7组团工程(决)算书。杭州广厦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完成结算审核,审定三里亭经济适用房R7组团工程价款为52279278元,案涉分包工程价款为5146010元。原告对分包工程价款为514601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未支付部分工程款,包括进度款部分和工程造价经审核后所确定的工程尾款(包括保修金在内),是否达到了付款条件,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关于进度款部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方式为被告在收到业主单位工程进度款后的10天内向原告支付,并约定分包合同的工程款与业主单位的总包工程款同步支付。也就是说,双方约定分包合同的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节点与总包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一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业主单位已向其支付工程款为条件。原告主张该付款约定不明确,系无效条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至竣工验收时应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案涉总包工程系与分包工程同步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被告与业主单位约定的支付至合同价款95%的条件于2007年12月30日业已成就,现被告辩称其仅收到业主单位合同价款84%的价款,可见在业主单位逾期支付后的相当长的时间内,被告并未积极向业主单位催讨,本院认为被告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应当视为相应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当于2008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款95%。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4306045元,被告付款时应扣除23%的总包管理费,按95%计算为31498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606720元,应付款项为543152元。逾期未付的,以5431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04636元。关于尾款(包括保修金)的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余款在结算完成半年内支付,2%留作保修金,保修期满结算。故按照该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余款和保修金的数额需待被告与业主单位完成结算后方能确定。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保修期即开始计算,被告亦应督促业主单位完成结算。现案涉分包工程的保修期已经届满,被告与业主单位的结算时间长达四年之久,而结算价款现已确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余款及保修金。经计算保修金为79249元,余款为733307元。但结算迟迟未完成系因涉及到经济适用房的审计问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原告恶意拖延导致结算时间延长,因此本院认为不应计取保修金及余款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76459元、保修金人民币79249元,共计人民币1355708元。二、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04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34.5元,由原告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54.5元,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08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3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朱若君人民陪审员  姚若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惠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