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经开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经开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3)第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吉利小型轿车,沿本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聚业大街行驶至柳莺东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理化检验鉴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卷、证人刘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威胁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且未实际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