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英法民二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与莫凤英、吴丽勤、陈代专、彭美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莫凤英,吴丽勤,陈代专,彭美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民二初字第4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地址:英德市。负责人:聂朝光,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捷、李卫国,系该支行员工。被告:莫凤英,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吴丽勤,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陈代专,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彭美初,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诉被告莫凤英、吴丽勤、陈代专、彭美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伟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捷、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凤英、吴丽勤、陈代专、彭美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诉称:第一被告莫凤英因种养业需要,于2009年11月2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授信人民币50000元,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日(合同编号为:NO441192009000103051号),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1月7日,上述借款由第二被告吴丽勤、第三被告陈代专、第四被告彭美初以联保方式作为保证人。至2013年7月20日借款人仍欠我行本金49627.77元,利息3699.27元,共欠本息53327.04元,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第3小点:“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冻结、调减、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关规定,借款人已构成违约,我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为此,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合同编号为:441192009000103051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由第一被告归还我行人民币贷款本息53327.04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9627.77元,借款利息3699.27元(计至2013年7月20日止,2013年7月21日起剩余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我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凤英、吴丽勤、陈代专、彭美初未作书面答辩,在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是经过依法登记,并取得从事办理小额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原告与被告莫凤英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吴丽勤、陈代专、彭美初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成为《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莫凤英发放贷款,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莫凤英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莫凤英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属于合同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吴丽勤、陈代专、彭美初作为合同上的保证人,对被告莫凤英的违约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利息作了明确的约定,即在借款期限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的利率计算,逾期的以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的利息可按上述约定计算。由于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已约定,即“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冻结、调减、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莫凤英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本院本可予以支持,但因《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已届满,所以,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已无必要。被告莫凤英、吴丽勤、陈代专、彭美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莫凤英归还借款本息13068.11元,其中借款本金9913.50元,借款利息3154.61元(该利息计至2013年7月20日止,2013年7月21日起剩余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要求被告吴丽勤、陈代专、彭美初对被告莫凤英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凤英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627.77元及利息[其中至2013年7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为3699.27元;从2013年7月21日起剩余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即在借款期限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的利率计算,逾期的以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丽勤、陈代专、彭美初对被告莫凤英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6.59元,由被告莫凤英、吴丽勤、陈代专、彭美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广瑶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