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6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振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金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振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金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6153号原告杭州萧山振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虓威。委托代理人张启才。被告金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原告杭州萧山振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出租车公司)诉被告金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振东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启才,被告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振东出租车公司诉称: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280元、停运损失1300元,合计358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金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金超口头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可。此外,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时23分许,被告金超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萧绍路和育才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启才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定损单、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2280元、停运损失750元(500元/天×1.5天),合计303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超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根据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金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萧山振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金超赔偿杭州萧山振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损失1030元(车辆修理费280元+停运损失7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杭州萧山振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金超负担。该款杭州萧山振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同意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家庆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远 来源: